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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永国与沈松林、周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国,沈松林,周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国,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随州市环保局干部。被诉人(原审原告):沈松林,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瞿茂林,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华,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周永国因与被上诉人沈松林、周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永国,被上诉人沈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瞿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永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错误。首先原审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原则。周永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本案应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予以审理;其次,原审未直接向周永华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判决不合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是在对方的欺骗下,违背真实意思被迫签的字,不知道保证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周永华出具借据后,沈松林并没有现场借钱给周永华。开庭时,沈松林也没有提交转账凭证。被上诉人沈松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周永华未予答辩。沈松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周永华、周永国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15日,被告周永华因经营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沈松林借款20万元,月息3.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由被告周永国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沈松林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月息3分半,用期两个月,至2015年1月25日还清本息。借款人:周永华,2014年11月25日,担保人:周永国”的借据,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永华向原告沈松林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周永华依法应履行清偿借款之义务,被告周永国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5%,超过了有关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永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沈松林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永国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永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周永国提交随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周永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包括本案诉争的借款。被上诉人沈松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永国提交该证据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证明因本案诉争的借款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该证据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涉及到本案的实体处理,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予以评述。被上诉人沈松林二审过程中,申请本院调取周永华在银行的交易流水。本院调取了周永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6222081805000384709)在2014年11月份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11月27日沈松林通过沈小平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6222081805000134070)向周永华的账户(卡号6222081805000384709)汇款20万元。原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核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永华虽然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周永华向沈松林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沈松林依约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周永华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永国认为原审违反“先刑后民”审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周永国自愿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担保,无论周永华的借贷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都应承担保证责任。周永华认为是在对方的欺骗下,违背真实意思被迫签的字,不知道保证人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周永华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正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本院认为部分认为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借款利息不当,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率,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周永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周永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君健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王 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