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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中科与周自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科,周自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3民初751号原告王中科。委托代理人霍喜莲,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执行款物。被告周自强。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55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大岭路8号1楼。负责人:谈家东,系该分公司经理。原告王中科诉被告周自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中科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周自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价值700万元的财产、银行存款或债权,并提供原告王中科名下、车牌号为车牌号鄂C×××××号的凯迪拉克加长版轿车,担保人王泽文名下、车牌号为鄂C×××××号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及担保人柴晓丽名下车牌号为鄂C×××××号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三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中科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周自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价值700万元的财产、银行存款或债权;二、冻结原告王中科名下、车牌号为车牌号鄂C×××××号的凯迪拉克加长版轿车,担保人王泽文名下、车牌号为鄂C×××××号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及担保人柴晓丽名下车牌号为鄂C×××××号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的抵押、转让、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张 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