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魏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8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静安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至本市静安区黄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棋牌室,因看牌发表意见与被害人葛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在他人劝说下离开。后魏某某为泄愤又返回棋牌室,趁葛某某不备,挥拳殴打其右眼、后背,并用一次性杯子砸其面部。经鉴定,葛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葛某某报警后,公安民警在小区内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法庭审理中,魏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葛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资料,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