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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态园支行与陈爱华、郑士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态园支行,陈爱华,郑士壮,郑万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34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态园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楠溪江路***号家景花园顺景苑*号楼***号。负责人:高素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宗辉、王毅,银行员工。被告:陈爱华。被告:郑士壮。被告:郑万力。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诉被告陈爱华、郑士壮、郑万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陈爱华、郑士壮共同偿还722002015个贷字0005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125109.57元及复利4006.28元(借款利息分段计算,按月利率为6.534‰计算如下:1、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共计31天,利息为23631.3元;2、利息以本金347.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共计31天,利息为23476.01元;3、利息以本金345.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共计34天,利息为25577.56元;4、利息以本金343.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止,计30天,利息为22418.15元;5、利息以本金340.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止,共计47天,利息为34886.33元;6、利息以本金33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5日,共计11天,利息为8109.78元;累计产生利息138099.13元,其中2016年1月15日还息639.14元,2016年1月21日归还利息12000元,2016年3月20日还息350.42元。复利以每月累计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为9.801‰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为4006.28元);2、判令被告陈爱华、郑士壮共同偿还722002016个贷字000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33.5万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息分段计算,按月利率为6.534‰计算如下:1、本金33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共计6天;2、以本金33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共计6天;3、以本金33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履行之日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1月15日的,则从2018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为10.5‰计收罚息;3、判令郑万力对被告陈爱华的上述债务在38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就被告陈爱华所有的坐落于滨海六路2469号永丰家园2-5幢203室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68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宗辉、王毅及被告郑万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华、郑士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爱华、郑士壮共同偿还722002015个贷字0005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123099.13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5日,被告陈爱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22002015个贷字00050号《自然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陈爱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月利率为6.534‰;借款用途归还借款;还款方式为:2015年8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2015年9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2015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2015年11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2015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2016年1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以此类推)、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尚未清偿的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陈爱华发放贷款350万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陈爱华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陈爱华向原告申请以贷还贷,签订编号为722002016个贷字00002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新贷),贷款本金338.5万元,用于归还编号为722002015个贷字00050号《自然人借款合同》(旧贷)项下本金;旧贷合同项下本金清偿后,截至协议签订之日,被告陈爱华尚欠原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金额为138099.13元;尚未结清的利息分12个月清偿,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每个月的20日归还利息1.2万元,最后一期一次性归还剩余所有未结清利息;如被告陈爱华未履行本协议约定还款事项,未按期归还旧贷合同项下未结清的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有旧贷合同项下未结清的利息,还有权宣布新贷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陈爱华立即归还新贷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陈爱华仅于2016年3月14日支付利息14649.58元,于2016年3月20日支付利息350.42元,现尚欠利息123099.13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陈爱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22002016个贷字00002号《自然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陈爱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月利率为固定利率7‰;借款用途以贷还贷;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尚未清偿的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陈爱华发放贷款338.5万元。借款后,被告陈爱华于2016年1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于2016年3月14日归还本金2.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现尚欠借款本金333.5万元。2014年7月7日,被告陈爱华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态园支行(原: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22002014年高抵字0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登记在陈爱华名下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六路2469号永丰家园2-5幢203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379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4)第5-364422号】为其在2014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抵押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868万元,并于2014年7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7月15日、2016年1月15日,被告陈爱华分别出具了《知晓承诺书》,同意上述合同编号为温银722002014年高抵字0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继续为合同编号为722002015个贷字00050号《自然人借款合同》及722002016个贷字00002号《自然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7月14日,被告郑万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22002015年高保字00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陈爱华在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8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1月15日,被告郑万力出具了《知晓承诺书》,明确其已知晓合同编号为722002016个贷字00002号《自然人借款合同》用途系用于归还编号为722002015个贷字00050号《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并同意继续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新贷提供担保。另查明被告陈爱华与被告郑士壮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旧贷借款利息及按期偿还新贷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爱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郑万力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爱华自愿以登记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六路2469号永丰家园2-5幢203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379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4)第5-364422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爱华、郑士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爱华、郑士壮共同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华、郑士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态园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及复利)123099.13元;二、被告陈爱华、郑士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态园支行借款本金333.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3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6.534‰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以本金33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6.534‰计算至2016年3月13日;以本金33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6.534‰计算至本金履行之日止);如履行之日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1月15日的,则从2018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5‰计收罚息;三、若被告陈爱华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态园支行对被告陈爱华名下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六路2469号永丰家园2-5幢203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379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4)第5-364422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温银722002014年高抵字0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868万元为限);四、被告郑万力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温银722002015年高保字00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385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63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7316.5元,由被告陈爱华、郑士壮、郑万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