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0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良渚支行与莫永桥、王相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良渚支行,莫永桥,王相英,莫晓峰,谢明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0328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良渚支行,住所地: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金恒路88号25幢。负责人:夏XX,行长。委托代理人:谢俊,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硕,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永桥。被告:王相英。被告:莫晓峰。被告:谢明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良渚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良渚支行)诉被告莫永桥、王相英、莫晓峰、谢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良渚支行委托代理人吕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永桥、王相英、莫晓峰、谢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函》、《借款凭证》等证据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莫永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890.82元,复利36.5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以后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莫永桥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三、被告莫永桥承担本案的保全费2170元;四、被告王相英、莫晓峰、谢明花对第一、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贷款人:莫永桥;贷款本金:30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6.5250‰;逾期利率标准: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情况:截至2016年7月12日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890.82元、复利36.5元;担保情况:被告王相英、莫晓峰、谢明花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良渚支行与被告莫永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相英、莫晓峰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谢明花签订的《保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莫永桥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王相英、莫晓峰、谢明花亦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莫永桥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要求被告王相英、莫晓峰、谢明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永桥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良渚支行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莫永桥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良渚支行利息6890.82元,复利36.5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莫永桥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良渚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莫永桥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良渚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王相英、莫晓峰、谢明花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被告莫永桥、王相英、莫晓峰、谢明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