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雄与隆港精密工业(珠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雄,隆港精密工业(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2441号原告:何雄,男,汉族,1986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陈火明,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港精密工业(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一路九号。法定代表人:HSIEHJONG-FONG,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双,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妙娜,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雄诉被告隆港精密工业(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O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雄委托代理人陈火明、被告隆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友双、黄妙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雄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隆港公司赔偿非法解除与原告何雄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039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何雄于2008年11月3日进入被告隆港公司工作,任模具技师,2011年9月提升为制一课班长职务。在这期间,由于原告何雄有了较全面的技术能力,经过被告隆港公司上级的认可,2013年7月提升为制一课副组长职务。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间是从2011年11月12日到2016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9日下午,被告隆港公司台湾干部王福得副总经理下到制一课生产车间,指着一些没有职务的技术员说:“你们好好干,我今天把你们的课长张金文干掉了”。事后,制一课的四名干部(原告何雄副组长、徐松林副组长、张小兵组长、杨熬才班长)听到技术员说张金文被王副总经理开除了。便一起找到还在生产车间的王副总经理了解情况,王并没有正面回答事因,而是大声骂道:“这不关你们的事,如果你们不好好干,下一个开除的就是你们了,今晚你们四个人都不要加班了,以后制一课我要请我们台湾人来管理”。2015年11月10日,原告何雄等5人没有收到任何不让上班的书面通知,和平常一样在8点之前打卡来到生产车间准备当天的工作。到了8点5分,王副总又直接到制一课车间,同样直接把几个没有职务的技术员叫到一边说:“你们好好干,以后都有机会升职,我今天要把制一课的干部张金文、张小兵、徐松林、何雄、杨熬才开除”。当时,申诉人和其他四人都在场,还有一些员工也在场。原告何雄等5人听到这些话,便向前问王副总经理问个明白,我们没有做错什么,为什么突然要开除我们?双方发生争执,我们就要求上二楼找谢荣峰董事长评理,当王听说我们要找老板评理时,王副总不让我们去找,还大声辱骂我们。接着王副总叫来许多保安,把我们安排在一楼会议室。后来由行政部经理过来给我们5个人传话说,经公司领导王副总经理决定,鉴于我们5个人都是公司干部,故给每个人每年工龄补偿一个月工资。原告何雄5人等很无奈,只好先签字领了补偿金。原告何雄领了51039元。因被告隆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每年工龄赔偿原告何雄2个月工资赔偿金,可被告隆港公司只按每年工龄补偿了一个月,因被告隆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又不愿意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赔偿,原告何雄只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24日,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珠劳人仲字(2015)15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何雄的请求。原告何雄认为:仲裁委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划分论述是错误的,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原告何雄已经证实被告隆港公司在原告何雄劳动合同期限内单方面解除了原告何雄的劳动合同(辞退原告何雄),不是协商解除。原告何雄劳动合同被被告隆港公司解除(辞退原告何雄),是合法解除还是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举证责任不在原告何雄而是在被告隆港公司,被告隆港公司不能举证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隆港公司举证不能,应该判被告隆港公司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何雄提供的辞退证明是被告隆港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原告何雄的签字,辞退本来就没有经原告何雄同意,原告何雄也没有向被告隆港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更没有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从被告隆港公司制作的辞退证明的名称都可以明显地看出,是被告隆港公司单方面辞退原告何雄,不是原告何雄自己申请辞职,仲裁委以此认定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更是明显不符合事实,明显偏袒被告隆港公司。被告隆港公司辩称:原告何雄诉请被告隆港公司赔偿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39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被告隆港公司并未非法解除与原告何雄的劳动关系。原告何雄于2008年11月入职被告隆港公司处。原告何雄与被告隆港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最后一份书面固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原告何雄工作岗位为制一课单冲副组长。为了方便员工就餐,被告隆港公司设立了员工饭堂。且被告隆港公司的规章制度之《员工手册》第十条明确规定“珍惜粮食,就餐必须依次排队并打卡”。原告何雄管理期间管理严重失职,其部门员工多次就餐不打卡,情节恶劣,造成被告隆港公司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被告隆港公司就就餐打卡问题曾多次公布通告以示警告,但是原告何雄依然没有履行其管理职责。如2015年10月6日-8日短短时间内,原告何雄部门员工有6人共有10次就餐未打卡,及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3日,原告何雄部门员工有2人共有2次就餐未打卡。针对原告何雄存在的失职行为,被告隆港公司本可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其劳动合同。但被告隆港公司基于原告何雄在公司已工作多年的原因考虑,仅是给予一定的警告,并未辞退原告何雄。2015年11月10日,原告何雄主动向被告隆港公司提出辞退申请,被告隆港公司经过挽留后无成,同意其辞退。从被告隆港公司提交当天的监控录像可见,原告何雄与被告隆港公司的管理人员非常愉快地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何雄主动填写辞退书,并对辞退书及离职补偿金领取表进行签字确认。本案中,明显并非被告隆港公司非法解除与原告何雄的劳动合同。二、原告何雄主动辞职后,被告隆港公司已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何雄发放了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何雄主动且抱团,并携同5名员工逼迫被告隆港公司同意原告何雄的辞职申请,被告隆港公司才与原告何雄经过协商一致,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同意经济补偿金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原告何雄签名确认辞退书(离职书)并领取了离职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从原告何雄提交的证据:《合同台账》及辞退证明可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何雄申请,被告隆港公司同意,且对经济补偿问题已经协商一致才解除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告何雄已经明确承认原告何雄与被告隆港公司是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给予了补偿,不存在另行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综上所述,被告隆港公司不存在非法解除原告何雄劳动合同之事实,原告何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其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何雄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隆港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何雄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合同台账、辞退证明、离职前平均工资表、被告隆港公司支付的离职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珠劳人仲案字(2015)1594号)、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被告隆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何雄个人资料卡、劳动合同书、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企业员工保密协议、2015年11月员工薪资表、原告何雄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通告、辞退书、离职补偿金领取表、员工手册、仲裁裁决书、报警回执、光盘(2015年11月10日监控录像)。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何雄于2008年11月入职被告隆港公司,2015年11月10日离职。原告何雄称“离职原因系因被告隆港公司认为其工资比较高、工龄比较长,故强行要求原告何雄等5人辞职,在原告何雄不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10日无理由辞退了原告何雄,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隆港公司鉴于原告何雄系公司干部,故按工作年限补偿了经济补偿金51039元,原告何雄已经领取”。原告何雄为此提交了证据辞退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辞退证明记载“原我司员工何雄(身份证号:)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1月10日已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隆港公司则称“从未违法解除原告何雄的劳动合同,原告何雄是于2015年11月10日早上围攻公司王副总经理,逼迫被告隆港公司同意原告何雄等5人的辞职;被告隆港公司其后委派公司杨经理与原告何雄等5人协商一致,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原告何雄等5人经济补偿金;原告何雄在辞退书上签名确认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被告隆港公司为此提交了辞退书及2015年11月员工离职补偿金明细表、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辞退书载明“经劳资双方协商,同意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被告隆港公司未提交该辞退书的原件核对,辩称“原告何雄签名的辞退书原件已被盗;被告隆港公司找到保管该证据的人事主管徐红梅,徐红梅在原告张金文等5人离职后就执意辞职,并称有难处,被告隆港公司随后报警,故现只能提供该证据的复印件”。原告何雄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问题与被告隆港公司发生争议,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5)15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何雄的仲裁请求。原告何雄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何雄主张被告隆港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被告隆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何雄对其主张被告隆港公司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何雄提供的证据辞退证明载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该内容与原告何雄称被被告隆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相矛盾。被告隆港公司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何雄等5人办理离职手续时,情绪稳定、自行签署相关文件,无法证明原告何雄称被迫无奈接受的主张。上述证据间没有矛盾,可以相互印证,结合辞退书及2015年11月员工离职补偿金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隆港公司已依约向原告何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雄关于被告隆港公司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举证不充分,应由原告何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此,本院对原告何雄要求被告隆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何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刁 梅人民陪审员 林焕生人民陪审员 钟杏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清优书 记 员 梅广伟第1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