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商)初字第20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秀福与李合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福,李合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20769号原告王秀福,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李合堂,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原告王秀福与被告李合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海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士霞、孙艳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合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秀福起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在杨镇地区辛庄子村种植花生,并一直在杨镇地区辛庄子村原告家居住。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答应使用期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秀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一张。被告李合堂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秀福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合堂向原告王秀福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王秀福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3号,欠款人:李合堂。”该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王秀福放弃向被告李合堂主张利息,只要求被告李合堂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秀福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合堂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秀福与被告李合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秀福要求被告李合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合堂偿还借原告王秀福款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李合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合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人民陪审员 邓士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春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