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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7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黄建富与李成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富,李成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135号原告:黄建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闪闪、朱建,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日。原告黄建富为与被告李成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富诉称,原、被告都是经营饰品生意的。从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共向原告进货合金饰品12次,每次由原告送货至义乌市苏福路货运场,被告当面验收签字,货款合计3412232元。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支付货款316万元,剩余货款25223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223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成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饰品12次。原告送货后,被告在出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合计3412233.9元。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陆续通过其中国银行38×××13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316万元,余款252233.9元至今未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出货清单53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233.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5223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建富货款25223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虹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