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王静与上海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娟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上海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娟,汤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080号原告王静,女,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德和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广迎。被告李娟,女,1969年9月3日生,回族,住江苏省。被告汤峰,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原告王静与被告上海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中公司)、李娟、汤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名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三名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禹中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原告按该协议向被告李娟支付人民币(下同)30万元。被告汤峰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但三名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律师费64,000元,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禹中资产服务协议、POS签购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禹中公司出借30万元;2、被告汤峰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及财产清单,证明汤峰承担担保责任;3、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2张,证明包括本案在内共有5个当事人支付了12件案件的律师费14万元,另有13%的律师费待执行完毕后支付;4、证人王某甲、王乙的证言。三名被告未答辩。鉴于三名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娟原系被告禹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禹中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出借人,禹中公司为咨询服务及风险管理人,禹中公司为原告推荐借款人。原告出借金额为3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9%,出借期间为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当原告出借资金因借款人造成逾期时,由禹中公司从还款风险金账户中垫付100%本金和债权收益;当原告出借资金到期赎回时,若借款人到期不能支付,则禹中公司把全额本金和利息100%代为偿还。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原告在协议上签字,禹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娟在协议上盖章。同日,原告向禹中公司转账30万元。另查明,被告汤峰于2015年3月1日向禹中公司的投资人(债权人)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了2015年开始禹中公司与投资人签署的禹中资产服务协议的募集与债权人权益保护,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方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2016年1月12日,原告因未收到还款与王玉新等人共同委托北京德和恒(上海)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与禹中公司等借款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并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北京德和恒(上海)律师事务所以风险代理的方式收取律师费,一审阶段收取起诉额的7%为律师费,二审阶段及执行阶段按执行回款额的13%收取律师费,分批收到案款的按相应回款额的13%分批收取律师费。本案的证人王某甲、王乙代原告支付律师费,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25,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禹中公司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出借钱款的义务,禹中公司应履行相应义务。原告的出借款到期后未收到还款,禹中公司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既要求三名被告共同还款并支付利息与律师费,又要求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请自相矛盾。禹中公司未按《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汤峰作为禹中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禹中公司追偿。被告李娟作为禹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就本案而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9%,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包含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9%计算。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是律师风险代理,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为25,400元。现原告主张尚未产生或未必发生的律师费缺乏依据,律师费以实际支付为准。三名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静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上海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静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三、被告上海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静律师费人民币25,400元。四、被告汤峰对被告上海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汤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六、原告王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6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06元,被告上海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汤峰负担人民币6,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良审 判 员 姚 蓉人民陪审员 沈知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