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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09

案件名称

蔡文斌与汪喜红、文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斌,汪喜红,文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211号原告:蔡文斌,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婧君,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蔡文斌妻子。被告:汪喜红,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文富华,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原告蔡文斌与被告汪喜红、陈绘林、文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文斌撤回对被告陈绘林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原告蔡文斌的委托代理人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喜红、文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喜红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汪喜红偿还利息72000元(按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文富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6日,被告汪喜红向原告蔡文斌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由被告文富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汪喜红仅偿还部分借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汪喜红、文富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蔡文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证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文斌与被告汪喜红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26日,被告汪喜红向原告蔡文斌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汪喜红向原告蔡文斌出具证明一份,确认下欠原告蔡文斌100000元,并于2013年7月26日在证明上注明于2014年1月26日前还款,被告文富华作为担保人在证明上签名,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汪喜红向原告蔡文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喜红未偿还原告蔡文斌借款,侵害了原告蔡文斌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蔡文斌要求被告汪喜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文富华作为担保人在证明上签名,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文富华担保责任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蔡文斌与被告文富华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蔡文斌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文富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文富华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蔡文斌要求被告文富华对被告汪喜红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文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汪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文斌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蔡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汪喜红负担(原告蔡文斌已预付本院,被告汪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文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晋人民陪审员  颜东萍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琪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