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8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林文智与被告旬阳县鸿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冯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智,旬阳县鸿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冯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675号原告:林文智,男,1993年9月2日生,陕西省旬阳县人。被告:旬阳县鸿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旬阳县城关镇党家坝社区*组。组织机构代码:58698843-0。法定代表人:黄继平,经理。被告:冯聪,男,1973年12月17日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原告林文智与被告旬阳县鸿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冯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旬阳县鸿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冯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38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退伍回家,经毛启会推荐,让原告挂告在被告旬阳县鸿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报考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当时被告冯聪是旬阳县鸿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冯聪的要求,原告先后于2014年2月12日、5月12日给冯聪提供的信合账号打款3000元、35000元两笔,用于办理建筑专业毕业证和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2014年8月1日,冯聪又以报考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要先办理助理工程师证书,需给原告办理助理工程师证书为由,收取原告现金950元。但此后,被告并未按其承诺给原告办理相关证书,其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所收款项。被告旬阳县鸿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冯聪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文智提交其给冯聪信合账号(*****)转款的存款凭证两份及加盖有旬阳县鸿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有冯聪签名的收据一份,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毛启会系原旬阳县鸿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出庭证实了被告以为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为由收取原告款项3895元的相关事实,证言与前述书证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冯聪以为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为由,以被告旬阳县鸿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收取原告林文智款38950元,但并未按其承诺为原告办理相关证书,被告旬阳县鸿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和冯聪占有所收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款项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旬阳县鸿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冯聪未答辩,亦款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旬阳县鸿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冯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文智款38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旬阳县鸿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冯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锋强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人民陪审员 张学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