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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9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陈瑞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陈瑞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97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法定代表人:谢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陈瑞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6年3月2日的透支本息,共合计6396.41元(其中贷款本金4957.85元、利息1149.60元、滞纳金288.96元),以及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06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6年3月2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达6396.41元[其中贷款本金4957.85元、利息(含复利)1149.60元、滞纳金288.96元]。被告陈瑞剑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陈瑞剑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瑞剑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瑞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金穗贷记卡的透支本金4957.85元,截至2016年3月2的利息(含复利)1149.60元、滞纳金288.9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瑞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