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7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郑好文与马明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好文,马明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596号原告:郑好文,男,生于1974年6月6日。住镇原县。被告:马明宝,男,生于1983年10月28日。住镇原县。原告郑好文与被告马明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好文、被告马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限期给付原告劳务费591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中旬,原告应被告的要约,为其承包的天津唐沽东疆别墅住宅工程施工提供劳务19.7天,每天应付劳务费300元,合计59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言明待与发包方年底工程结算后一次付清。但被告言而无信,经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索要未果,损害了原告利益,现起诉至本院。被告马明宝承认欠原告郑好文劳务费5910元,但认为现没有支付能力。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马明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郑好文支付劳务费5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明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志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