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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2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永志诉朱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晋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志,朱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XXX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1457号原告杨永志,住云南省委托代理人段安平,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涛,住云南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某某某服务部。住所:云南省委托代理人李吉荣,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永志诉被告朱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XXX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财保XXX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锐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永志及委托代理人段安平、被告朱涛、被告太平财保XXX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志诉称,2015年8月1日19时50分,被告朱涛驾驶云A986**号轻型货车(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XXX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与原告所驾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由被告朱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仍需15000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但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7279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合计91290.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余款56903.26元依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涛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1594.26元、误工费14067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75407.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涛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涛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我和原告在交警队协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四项我共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太平财保XXX服务部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司核定为6405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0元、后期治疗费认可10400元、营养费认可32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认可、误工费认可3387元、护理费认可96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16484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被告朱涛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70%。原告杨永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三、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七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报告单十三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损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四、护理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九份、鉴定费发票二份,欲证明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五、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计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太平财保XXX服务部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三证明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对证据六中收入证明一份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计证复印件各一份的三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朱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财保XXX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朱涛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单二份、住院费发票一份、收条一份、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朱涛垫付过原告现金6000元、医疗费1475.14元及朱涛与原告在交警队协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四项朱涛共赔偿原告1000元。经质证,原告杨永志对保险单二份、住院费发票一份、收条一份的三性无异议;对协议书一份不认可,认为协议书是在保险公司未理赔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认为此协议书无效。经质证,被告太平财保XXX服务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保XXX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9时50分,在晋宁县晋城镇浩庭冷库路段,被告朱涛驾驶云A986**号轻型货车与原告杨永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永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2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朱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永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云A986**号车的车主系被告朱涛,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XXX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涛垫付原告医疗费1475.14元、向原告垫付现金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此次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如何认定?3、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朱涛垫付的费用应如何处理?针对争议焦点1、本次事故经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2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朱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永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专业部门出具,系交警部门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由被告朱涛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由原告杨永志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针对争议焦点2、对于原告主张其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杨永志生活于城镇,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790.37元、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因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16天,故本院认定为16天×100元/天=16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书载明:杨永志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杨永志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373元×20年×10%=52746元、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对原告提出其伤后产生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的诉讼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伤后营养期,本院酌情认定为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6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后营养费为16天×30元=4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3.78元/天×150天=140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此事故于2015年8月1日发生,2016年3月31日为定残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伤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虽提出按照每天93.78元计算,但因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伤后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认定为每天72.26元,故原告的伤后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50天×72.26元=10839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3.78元/天×17天=1594.26元,因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居住于城镇,故本院认定为每天72.2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本院认定为原告住院16天期间需人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26元/天×16天=1156.16元。对于原告主张此事故产生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考虑到原告伤后确需产生部分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对原告提出因此次事故产生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虽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的今后生活及精神带来影响,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针对争议焦点3、云A986**号车的车主系被告朱涛,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XXX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院认定,被告太平财保XXX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朱涛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由原告杨永志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针对争议焦点4、对于被告朱涛垫付的医疗费1475.14元,因本案中原告未起诉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朱涛可另行处理;对于被告朱涛向原告垫付的现金6000元,因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财保XXX服务部承担,被告朱涛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朱涛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永志伤后医疗费72790.37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误工费10839元、护理费1156.1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九项合计155811.5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XXX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永志人民币75941.1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原告杨永志人民币43953元。二、原告杨永志伤后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朱涛承担70%,赔偿原告杨永志人民币840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由原告杨永志承担216元,由被告朱涛承担1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锐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靖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