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5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成都金松银柏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盛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金松银柏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永盛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松银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6301039XD。法定代表人:郭小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永盛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陵山新区坑梓街道第三工业区36栋。法定代表人:张文佐。委托诉讼代理人:羊琼,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广东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金松银柏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永盛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成都金松银柏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564号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深圳市永盛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答辩理由详见庭审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成都金松银柏商贸有限公司称其经营状况不佳,被上诉人深圳市永盛通实业有限公司应当给其6个月的付款准备时间。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拖欠货款的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成都金松银柏商贸有限公司称其经营状况不佳应当给其6个月的付款准备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成都金松银柏商贸有限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应当预见会给被上诉人深圳市永盛通实业有限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被上诉人深圳市永盛通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前一个月即已进行了对账,原审判决上诉人成都金松银柏商贸有限公司从被上诉人深圳市永盛通实业有限公司起诉时起赔偿被上诉人深圳市永盛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都金松银柏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成都金松银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馥馥(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