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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363号原告:付某某,女,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朝阳,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90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厨师,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琪珍,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朝阳,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2、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甲。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人不负责,其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同意与原告付某某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前及婚后初期相处一般,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原告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六床,现在被告处存放。被告吴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衣橱一组、双人床一个、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机柜一个、茶几一个、鞋橱一个、梳妆台一个、台式联想牌电脑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涉案科龙牌立式空调一台、55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的购买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诉讼中,原告付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吴某某自2016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自2016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以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支付抚养费,即按每月732元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主张孩子抚养费应以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另有科龙牌立式空调一台、55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为此,其提供其父在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实其中2013年12月31日消费金额为2999元实为购买55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之用、同日交易的两笔金额为5000元、一笔金额为3000元用以购买科龙牌立式空调之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上述款项均来源于其父给付现金为由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三联集团长清家电商场有限公司销售凭证原件、商品保修证原件、电脑屏幕拍摄照片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科龙牌立式空调、55寸液晶彩色电视机实为其父为被告结婚购置,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有异议,但否认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付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材料原件一宗、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两份、户籍信息原件一宗、三联集团长清家电商场有限公司销售凭证原件、商品保修证原件、电脑屏幕拍摄照片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相处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一年有余,期间,双方未和好,现被告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生子吴某甲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原、被告婚生子吴某甲,不满两周岁,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亦无法律规定的抚养孩子的不利条件,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将不利其成长,故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应向其支付孩子的必要抚养费和教育费。本院综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和孩子的实际生活所需,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25%(31545元÷12月×25%)657元计算,酌定被告按每月660元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较妥。关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财产分割问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棉被六床,现在被告处存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衣橱一组、双人床一个、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机柜一个、茶几一个、鞋橱一个、梳妆台一个、台式联想牌电脑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各自主张的科龙牌立式空调一台、55寸牌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上述财产购买时间为婚后(2013年12月31日),但双方均主张以婚前财产予以分割,属原、被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应予准许,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实上述财产的购买人,就上述财产,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吴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66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三、原告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棉被六床,现在被告吴某某处,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完毕。四、被告吴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衣橱一组、双人床一个、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机柜一个、茶几一个、鞋橱一个、梳妆台一个、台式联想牌电脑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归被告所有。五、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