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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尹洋兵与张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洋兵,张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094号原告:尹洋兵,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4********,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店头村***号。被告:张吉林,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221958********,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下林村**号。原告尹洋兵为与被告张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尹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尹洋兵起诉称:被告张吉林向原告购买砂石,至1994年2月7日,被告欠原告砂石款1500元。1995年2月7日,被告又欠原告砂石款4688元。至此,被告合计欠原告砂石款618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款6188元。被告张吉林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尹洋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2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款6188元的事实。被告张吉林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尹洋兵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尹洋兵与被告张吉林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砂石款6188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给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洋兵砂石款6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张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良忠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杨邦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肖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