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行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琦与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行终15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琦,男,汉族,1928年11月4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委托代理人张忠旭,男,汉族,1967年4月11日生。一般授权代理。张琦因诉彝良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均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6)云06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其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张琦自2015年9月16日收到市政府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昭政行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复议决定)后,于2015年10月26日对县政府、市政府及第三人杨映霞、徐成福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政府颁发给杨映霞的原西正街54号(原为56号)房屋违规土地15.95平方米的使用权。而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除维持县政府的彝政发(2015)11号《关于对杨映霞、徐成福申请落实私有房屋产权的决定》外,还明确表述:“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琦未按法定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张琦的起诉不予立案。张琦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其2015年10月2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错误。张琦于2015年9月16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及时向彝良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彝良法院)起诉,该院口头答复无管辖权,要求向一审法院起诉。2015年10月8日张琦起诉至一审法院并收到该院出具的(2015)昭中行登字第5号《诉讼材料收据》,后该院又电话通知张琦本案应由彝良法院管辖。在一审法院告知起诉材料失落后张琦又重新制作起诉材料于2015年10月26日提交彝良法院。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次日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同年10月1日,而10月1日为国家法定节日,依法应计算至收假第一日即10月8日。张琦10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提审或者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琦于2015年9月16日收到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的《诉讼材料收据》及《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在卷证实张琦于2015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张琦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张琦2015年10月26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张琦请求本院提审或者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行初6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桂 蕾代理审判员 苏雪峰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