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甄洪利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甄洪利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3423号原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泰和路与东外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75086397291-1。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甄洪利,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甄洪利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洪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代建楼房款83920元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在平邑县仲村镇东流庄村东南代建楼房,总计工程款157200元,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后,下欠83920元未有偿还���被甄洪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6日与被告相同户型、面积相同的对门住户王庆兵的楼房代建协议书,能够证实原、被告代建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代建楼房面积125.9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20元,储藏室面积23.3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90元。工程总造价157200元。本院认为,因王庆兵与被告同住一个单元,并且系对门邻居,楼房的设计户型相同,原告能够证实其举证目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2012年3月2日和9月26日被告两次总计缴纳预收工程款21000元的收款收据两张,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在平邑县仲村镇东流庄村东南��建楼房,楼房由主楼和储藏室构成,位置是11号楼3单元502室,主楼建筑面积125.96平方米,储藏室面积23.37平方米,代建单价分别为1120元/平方米、69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157200元。双方约定,楼房开工建设,支付总价款的50%开工,工程主体完工后10日内付至总价款的80%,楼房交付使用前一次性交清。工程完工后楼房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3月2日支付20000元,2013年9月26日支付1000元,用旧村改造补偿款顶工程款后,下欠83920元未支付。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鲁1326财保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甄洪利银行存款6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登记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企业,与被告订立的楼房代建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原告按约定施工,楼房建成后交付给被告使用居住,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是,原告应自总工程款157200元中,扣除被告已经预交的工程款21000元。原告起诉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洪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楼房工程款839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财产保全费87元,由被告甄洪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瑞茂审 判 员 许爱涛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