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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4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春峰、张进甫等与刘良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峰,张进甫,刘良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4704号原告张春峰,女,汉族,出生于1967年3月20日。委托代理人冯俊卿,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进甫,男,汉族,出生于1953年2月25日。委托代理人冯俊卿,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良甫,男,汉族,出生于1953年7月13日。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春峰、张进甫诉被告刘良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峰、张进甫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俊卿、被告刘良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甫、张春峰诉称,被告刘良甫于2014年10月份承包经营新密市大隗镇侯庄超达新型墙材厂,加工煤矸石墙砖,二原告在新密市超华镇杏树岗村麻坡合伙建有一个煤矸石加工厂,取名为新密市恒利达渣煤粉碎加工厂。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煤矸石及原煤供需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所需煤矸石、原煤均由原告独家供应,合同履行地点为被告承包经营地为新密市大隗镇侯庄超华新型墙材厂,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春节前。合同约定原告方需向被告方缴纳质量保证风险抵押金200000元,并约定抵押金从煤矸石货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在结算货款时,被告先扣除原告抵押金200000元,2015年3月份被告在经营中因合伙人内部矛盾导致承包经营中止,原、被告经算账,被告欠原告煤矸石风险抵押金和煤矸石货款共计338800元整,有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8800元、并支付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良甫答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煤矸石款3388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煤矸石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烧制的砖存在炸砖、自焚砖。应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包括煤矸石的货款价值以及给被告造成损失。二、原告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提供的煤矸石不符合约定,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通知原告协商解决质量问题,对以上出现的质量问题,推诿不予解决。被告先行赔付用户360000元。原告依法应当赔偿被告损失360000多元。由于原告违约因此无权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及货款338800元,主张利息于法无据。原告张春峰、张进甫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张进甫和张春峰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共同投资筹建煤矸石渣煤粉碎加工厂,原告是合伙关系;二,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煤矸石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约3个月,由于被告合伙人内部发生矛盾而停止生产;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停产后4个多月双方经算账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欠原告煤矸石款及风险抵押金总计338800元;四,证明一份。证明超华镇杏树岗村出具的证明原告张进甫曾用名张俊甫。被告刘良甫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对合伙关系存在异议,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对证据二,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对合同的乙方签名上与我方合同不一致,被告方合同并不显示张进甫,张进甫不是合同一方的相对人;对证据三,对欠条本身无异议是被告书写,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打欠条的背景是原告仅仅只是要补写送货手续,并不是结算手续;对证据四,有异议。1,因原告本身就是超华镇杏树岗村人,对原告出具的证明认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2,张进甫是否曾用名是否是张俊甫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为准。被告刘良甫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1年7月1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原告张春峰给被告供货煤矸石时就出现过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方赔偿损失二十万元协商处理问题;二,2014年10月3日的供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需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应该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三,赵遂安、高中山、侯建平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销的两批砖都有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第三条,应由原告负责任;四,(1)、赔偿给高中山的钱款后,高中山出具的收到条。(2)、房屋的砖自焚现象的照片十张(打印件)。(3)、辛店镇靳沟村出具的证明一份。(4)、赵遂安收到条一份。(5)、没有用完的砖自焚照片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销出的砖是由原告供应的煤矸石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张春峰、张进甫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供需合同本身没有什么异议,但与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终止,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三,赵遂安证言不真实,当庭陈述与其的证言相互矛盾,因其的证言有退回砖款和补偿损失。当庭陈述除以上两项意外,又增加误工费四万元。对侯建平作的证言以及当庭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前后证言自相矛盾。对高中山的证明也不具有真实性,其无法肯定性回答。三份证人证言的共性问题均在被告已停止生产后而拉的砖,又在拉砖后均在四个多月后发现问题,三个证人证言均证明在协商赔偿时无人通知原告到场,根据以上所作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是谁的砖出现的问题,更不能证明提供的照片上的砖与原告供料有因果关系。村委会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收到条,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6日原告张春峰、张进甫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筹资经营煤矸石石渣煤粉碎加工厂。2014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需合同。2015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欠条今欠到张俊甫煤矸石款及煤矸石风险抵押金总计叁拾叁万捌仟捌佰元整。¥338800元刘良甫2015年3月25号”后原告持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还,由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良甫欠原告张春峰、张进甫债务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3388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按欠款总额338800元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该欠款中20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该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货款138800元的利息主张,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10日)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煤矸石不符合约定,导致被告出售的空心砖出现质量问题,由于原告违约,被告不应返还原告3388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良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峰、张进甫债务338800元,并以138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春峰、张进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2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刘良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贾松峰审 判 员  翟江涛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