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民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付灵青秀与包禹茹、包广金、胡金碧、陈桂菲、宋恩远、赵云各、盘县柏果镇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包广金,胡金碧,陈某,宋恩远,赵云各,付某,盘县柏果镇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广金。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碧。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恩远。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法定代理人:付某某。法定代理人:柳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柏果镇中心小学。上诉人包某、包广金、胡金碧、陈某、宋恩远、赵云各因与被上诉人付某、盘县柏果镇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广金、胡金碧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慧敏,上诉人宋恩远、赵云各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岳,被上诉人付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兆贵、杨绪江,被上诉人盘县柏果镇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某、包广金、胡金碧、陈某、宋恩远、赵云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1、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部分证据采信错误和不当。(l)付灵清秀提交的住院费农合报销结算单没有原件,上诉人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没能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就予以采信是错误的。(2)一审原告提交的《协议》是盘县柏果镇中心小学为了推脱其管理失职而隐瞒事实误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灵清秀家长所签订的,上诉人是在不知道事实的情况下签的字,该《协议》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上诉人对《协议》的“三性”是不予认可的,就算一审法院采信了该证据,在《协议》中仅仅对医药费用由二上诉人及付灵清秀各承担三分之一进行了约定,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时据此《协议》推定是上诉人及付灵清秀家长对承担所有损失的约定,这显然与协议内容不符。一审法院曲解了上诉人及付灵清秀家长签定《协议》的民事行为,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和责任。(4)一审法院对伤残鉴定的采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付灵清秀出具证据中有涉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事实上付灵清秀接受后期治疗和恢复后其是否还构成伤残、构成几级伤残这些都是现在不能确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付灵清秀需要后期治疗的同时认定付灵清秀构成九级伤残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盘县柏果镇中心小学提交部分证据采信错误和不当。(l)对现场模拟图片和班主任日记记录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上述两份证据一审原告予以认可,二被上诉人部分予以认可,并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上述两份证据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陈述部分吻合,可以与其他证据结合来查明本案部分事实。首先,付灵清秀受伤的时间本应由王丽波老师辅导学生写作业的,而付灵清秀受伤时王老师有事不在教室;其次,可以确定被上诉人付灵清秀受伤时,与二上诉人一起玩双人船的同学还有四个学生赵鸿雁、姬密、胡崇雪、管福威,七个同学因为王老师脱岗才到了操场边玩耍,所以学校对学生监管不力是不争的事实。付灵清秀是在老师负有监管责任的期间在老师脱岗的情况下摔伤的,盘县柏果镇中心小学对于付灵清秀的损害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于2016春节学期校长安全讲话稿、法制副校长第一课安全讲话稿采信错误,对于安全责任书采信不当。2016春节学期校长安全讲话稿、法制副校长第一课安全讲话稿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安全责任书上签署时间是2016年3月1日,而本案发生于2015年9月24日,显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这一证据予以采信不当。二、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一)一审法院在查明被上诉人盘县柏果镇中心小学组织为被上诉人付灵清秀购买学生意外伤害险的事实,却没有通知承保的保险公司参与诉讼,遗漏了诉讼参与人。(二)被上诉人付灵清秀摔伤时,除了本案两上诉人包某、陈某外还有赵鸿雁、姬密、胡崇雪、管福威一起在玩双人船。被上诉人付灵清秀认为其摔伤是两上诉人包某、陈某玩双人船造成的,事实上玩双人船的共有六个人,如果二上诉人包某、陈某对被上诉人付灵清秀摔伤有责任的话,其他一起玩的同学显然也有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遗漏了事发时一起玩双人船的其他同学及法定代理人作为一审诉讼参与人。三、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从而导致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和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之处:1、以一份三性不能确定、仅对医药费用进行约定的《协议》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灵清秀承担所有损失赔偿责任的依据是错误的。2、没有采信盘县柏果镇中心小学部分证据及上诉人陈述,认定盘县柏果镇中心小学对付灵清秀摔伤没有过错是错误的。3、认定付灵清秀摔伤是陈某、包某推拉“双人船”导致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如下事实,致使本案事实不清。1、付灵清秀靠坐在学校黑板约10厘米宽的平台上是否违反学校规定;2、付灵清秀从约80厘米高的平台上摔下摔伤是否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3、除上诉人包某、陈某外还有赵鸿雁、姬密、胡崇雪、管福威一起在玩双人船,赵鸿雁、姬密、胡崇雪、管福威对付灵清秀的摔伤是否有过错;4、付灵清秀在应当由老师辅导做作业的过程中摔伤盘县柏果镇中心小学应当承担多少过错责任;5、被上诉人付灵清秀及盘县柏果镇中心小学购买了学生意外险,付灵清秀此次摔伤损失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后最终的损失是多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付灵清秀及盘县柏果镇中心小学承担付灵清秀摔伤的赔偿责任,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付灵清秀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陈某、宋恩远、赵云各在二审庭审中补充陈述了以下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被上诉方提供民事诉状和补充诉状,起诉金额是135559元,一审法院在被上诉方没有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金额141602.5元,该金额并不包括包广金垫付的金额,判决金额超过起诉金额。二、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不当。根据鉴定意见内容,鉴定过程仅是按照付某受伤时病历得出的受伤结论,鉴定过程中并没有实际检查,且适用鉴定标准错误,人身损害应当适用国家GD18667-2002标准。另外,付某住院及手续治疗是在贵州省境内,而后续治疗费是参照云南省标准作出的,本案与云南没有任何关联,不能适用云南标准。付某辩称,第一、上诉方认为一审法院采信农合报销结算单、协议及伤残鉴定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错误,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农合报销结算单问题,被上诉人付某的住院费为26593.83元,这一事实有一审提交的用药清单予以印证,农合报销结算单中记载报销金额为15289.62元,该结算单中还加盖有结算部门的业务方章,至于业务部门是盖方章还是单位行政章不是当事人所能左右的,但用药清单记载的各项费用总计26593.83元是客观存在的。如果上诉方不认可报销的事实,即为被上诉人没有报销住院费,那所有的住院费全部计入总的经济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对此表示没有意见;2、关于《协议》问题,上诉方并不否认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在该协议上署名的赵云各、包广金及柳某均系精神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署协议的法律后果,上诉方虽一再强调该协议系学校误导所签而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上诉人包广金在协议签订前即付某受伤的2015年9月24日当天交纳了检查费137元并预交了住院费6000元,协议签订后第三天即9月28日又交纳了住院费3000元,对此上诉人包广金却解释为是履行人道主义,这既不合常识,也不合常理,故上诉方否认协议效力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另,该协议虽只对医药费损失作出各承担三分之一的约定,但这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其他相关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参照协议三方对损失约定的责任比例划分承担损失并无不当;3、关于伤残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案前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具有法律效力,虽上诉方不予认可,但在一审诉讼阶段既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上诉方否认鉴定结论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即承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和在场参与玩耍的其他4名同学,这一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付某确实投保了中国人寿意外伤害保险,但该保险并非是基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而是付某基于自愿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而取得的商业保险,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本案系健康权,保险理赔与否与上诉方无关;其次,上诉方主张在场参与玩耍的还有其他4名同学,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更没有证据证明其他4名同学有对付某进行侵害的行为。第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付某靠坐黑板报平台是否违反学校规定等五个方面的问题而导致事实不清,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方列举的五个方面问题,有些其实已经包含在一审辩论焦点之中,其余问题与本案根本没有关联。第四、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判决盘县柏果镇中心小学对付某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对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相关事实依法判决即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盘县柏果镇中心小学辩称,对于上诉人提出《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的问题,该份协议是在值班领导第一时间举证的情况下签订,是具有真实性的,三方家长也是在了解相关事实真相后才签的字,因为付某后期医疗费较高,上诉人家长告诉孩子不要承认在一起玩耍。付某发生意外事故是在中午休息时间,王丽波老师辅导学习是针对个别学生进行辅导,不在学校的监管范围内,上诉人说老师脱岗和学校监管不力纯粹诬陷。对于安全法制教育学校是有依有据的,每次学校的广播都会告知学生相关安全提示,所以上诉人说学校监管不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宋恩远、赵云各、包某、包广金、胡金碧及盘县柏果镇中心小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686.67元﹝门诊费225.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费26593.83元-15289.62元)﹞×2/3、护理费1671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一次性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鉴定费25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55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4日12时30分许,中午休息时,原告付某在盘县柏果镇中心小学校园内,背靠学校黑板报墙面,脚搭在体育设施“双人船”上,同时,被告陈某、包某前往“双人船”上玩耍,陈某、包某在推拉“双人船”时导致付某摔伤,付某受伤后被送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治疗18天,开支医院费26593.83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5289.62元,包广金为其垫付9137元,其本人实际支付2167.21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付某到盘县柏果镇卫生计生院复查,支付门诊费88.8元,2016年1月11日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X光检查,支付门诊费137元。2016年2月3日,原告之伤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明鉴(2016)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付某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约50%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12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2540元。另查明,付某系付某某、柳某之女,为非农业户口,陈某系宋恩远、赵云各之女,包某系包广金、胡金碧之女。2015年贵州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970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付某受伤后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付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关于付某受伤后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付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合计为26593.83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5289.62元,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1304.21元、门诊费225.8元;护理费为20586.55元(59701元/年÷12月÷21.75天/月×90天),而原告主张16719.65元没有超过20586.55元,故其主张的护理费16719.6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在98318.56元(24579.64元/年×20年×20%)的范围内,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4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后外出就医及鉴定必然支付相应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41602.5元。关于付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因付某受伤后,于2015年9月25日,原告的监护人柳某已与被告赵云各、包广金就付某的医疗费达成协议(付某的医疗费由三方家长各承担三分之一),虽然约定的是医疗费,可视为协议当事人对付某损失承担方式的约定;同时,付某受伤时是中午休息时间,且是在陈某、包某玩耍正常的体育设施情况下受伤,学校没有过错,故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付某、陈某、包某均是未满14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本人无经济来源和财产,故付某受伤后所遭受的损失应由灵青秀、陈某、包某的监护人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宋恩远、赵云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付某人民币47200.83元;二、由被告包广金、胡金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付某人民币47200.83元,扣除已垫付的9137元,实际还应赔偿人民币38063.83元;三、被告陈某、包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1元,减半收取计1505.5元,由原告付某某、柳某负担505.5元,被告宋恩远、赵云各负担500元,被告包广金、胡金碧负担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遗漏了诉讼主体;2、2015年9月25日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3、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4、被上诉人付某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正确;5、被上诉人盘县柏果镇中心小学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6、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付某诉请的范围。关于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发生事故时除包某、陈某之外,还有赵鸿雁、姬密、胡崇雪、管福威一起玩双人船,应当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是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鸿雁、姬密、胡崇雪、管福威等人与付某受伤有关,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付某是否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要求追加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系付某、陈某、包某的法定代理人在学校组织下共同签订的,上诉人对真实性并不持异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是在受学校误导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一审判决对该《协议》予以采信并作为判决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是学校中午休息期间,上诉人陈某、包某所玩耍的体育设施也并不存在故障问题,因此学校并不存在教育和管理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付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在一审中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是否超诉请判决的问题。被上诉人付某一审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为135559元,该费用是在对医疗费进行责任划分扣除了自身应承担部分之后得出的,而一审判决计算出的各项费用总金额141602.5元中并未对责任进行划分,还包含了被上诉人付某自身应承担的部分。因此,一审判决并未超出付某的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包某、包广金、胡金碧、陈某、宋恩远、赵云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上诉人包某、包广金、胡金碧、陈某、宋恩远、赵云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元军审判员 杨 梅审判员 朱会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永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