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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根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根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134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根成,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根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根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根成是珠海市新冠星商贸有限公司(原名“珠海市香洲新瀛商行”)的业务员,负责接单、收货款等业务。2016年4月下旬,被告人梁根成利用在珠海市新冠星商贸有限公司任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向斗门鸿新批发部老板陈某收取预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后,不上交公司财务,用于到澳门赌博。2016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梁根成利用职务之便,拿提货单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伍合批发部(现称“斗门区井岸生生商店”)收取货款,伍合批发部负责人黄某当场按照单据支付现金人民币79961.3元。被告人梁根成随后用购得的假冒伍合批发部业务专用印章制作两张欠条,于2016年5月6日上午交给公司财务,谎称伍合批发部未能结清该两笔货款。当日下午,被告人梁根成出境到澳门赌博,将该笔货款全数输光。2016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梁根成又用上述同样方法带8张提货单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鸿新批发部收取货款,鸿新批发部财务杨某当场按照单据支付了现金人民币50584.03元。被告人梁根成当晚即携带该货款出境到澳门赌博并全数输光。2016年5月9日,珠海市新冠星商贸有限公司财务发现被告人梁根成有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后,被告人梁根成表示会积极退款,并于5月11日签订了协议保证在5月12日16时之前归还。但届期被告人梁根成仍无法归还,珠海市新冠星商贸有限公司员工遂将被告人梁根成扭送至珠海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报警。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梁根成身上查获刻有“斗门区井岸镇伍合批发部业务专用章”的印章一枚。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梁根成家属退还被害单位珠海市新冠星商贸有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150545.33元,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根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杨某、陈某、董某的证言及黄某的辨认笔录,珠海市新冠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个人信息表、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营业执照,欠条、欠单外派收款签收条、提(送)货单,预收款收条、现金缴款单,伪造印章一枚,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清单,出入境记录,户籍信息,收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根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根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根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退清赃款,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根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根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印章一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冼宇新杨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