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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龚家斌与颜彬、唐丁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家斌,颜彬,唐丁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537号原告:龚家斌,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鉴幸,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彬,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莲花县。被告:唐丁传,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住萍乡市莲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跃进北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28421。主要负责人:陈文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龚家斌与被告颜彬、唐丁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龚家斌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6年8月17日,鉴定终止。本案已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龚家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鉴幸、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彬、被告唐丁传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家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龚家斌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03136.4元。2.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赔偿,剩余赔偿由第一被告颜彬与第二被告唐丁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颜彬驾驶赣J×××××小车从萍乡市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经朝阳商务宾馆路段时,撞倒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导致原告因此受伤。经交警认定第一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74天,期间自己垫付医疗费9750元等各项费用。肇事车为第二被告所有,并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只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直接承担人身损害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原告因举证所作伤残的鉴定费。赔偿项目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还需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予赔偿,对于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的范围和限额的部分没有赔偿义务。2.本案肇事车赣J×××××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颜彬弃车逃逸,本案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因此,答辩人仅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答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应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辆年检合格的行驶证及驾驶人颜彬的有效驾驶证,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赔偿。3.答辩人在龚家斌住院期间在交强险内预付1万元医药费,在计算龚家斌的损失时,应该予以品除。4.赔偿项目诉求过高,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费用,请予以驳回。被告颜彬、唐丁传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颜彬的驾驶证复印件、赣J×××××号车查询结果基本信息、萍乡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人结算单、××人费用清单明细、投保单、交强险保单及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龚家斌提供的保险信息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载明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也没有加盖保险公司公章,本院采纳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龚家斌提供萍乡市中医院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在萍乡市中医院的护理期为需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60天。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主治医生及护理人员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虽然存在瑕疵,但系原告龚家斌就诊的医院出具的证明,且证明内容与原告龚家斌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龚家斌提供的鉴定费相关的收款收据1张,证明鉴定花费相关费用30元。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龚家斌提供的萍乡市中医院病员医药费预交款临时收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自行垫付了7750元医药费。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认为需要提供医药费正式发票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龚家斌实际花费医药费情况,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龚家斌提供的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22日,由萍乡市残联替原告垫付给萍乡市中医院费用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认为是复印件,其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龚家斌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411.8元。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全部是出租车连号票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龚家斌提供的聘用合同复印件(加盖萍乡市萍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公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的邻居及外甥女陈述原告退休后一直在老家干农活。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商业险不承担医保外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属于责任免除,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原告认为颜彬的行为不属于驾车逃逸,其是弃车,但其本人到交警自首了。本院认为,原告对该条款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保险合同签订的相对方唐丁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30日下午,颜彬驾驶赣J×××××小型普通客车从电信十字路口沿朝阳路由南往北行驶。17时50分许,行经朝阳商务宾馆路段时,撞到行进方向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龚家斌,造成龚家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颜彬弃车逃逸。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萍公(交)认字[2014]年第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彬应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家斌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龚家斌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30日入院,2015年5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74天,需花费医疗费44721.08元,其中,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垫付了10000元。龚家斌在萍乡市中医院的护理期间为需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60天。2015年11月30日,××学司法鉴定所出具赣西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95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家斌目前患有:1.脑挫裂伤所致边缘性器质性智力损害;2.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此次鉴定花费检查及鉴定费1977.4元。2016年1月5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吴楚法医[2016]临鉴字第10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家斌的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龚家斌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5月31日与萍乡市萍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聘用期间的基本工资为月2000元,奖金按照奖金发放制度发放。赣J×××××小车登记所有人为唐丁传,该车在人寿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龚家斌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6年8月17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函,以经合理期间多次通知申请方缴费及提供相关鉴定资料无果,申请方已明确表示放弃鉴定为由,终止该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案中损失的认定;2.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龚家斌在本案中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龚家斌主张975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龚家斌没有提供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不能确认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情况,原告龚家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龚家斌虽然提供与萍乡市萍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证明其聘用期间的基本工资为月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减少的工资收入,即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龚家斌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确认。3.护理费,原告龚家斌主张护理费14328元(×30天×2人+×60天×1人),原告龚家斌主张按4358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本地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水平,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龚家斌提供的护理证明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结合原告龚家斌的伤情,本院对该护理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明内容,原告龚家斌在萍乡市中医院的护理期为需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60天,但其住院期间在ICU治疗134小时,约6天,该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故护理费计13611.9元(××2人+××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龚家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30元×174天)、营养费1740元(10元×174天),原告龚家斌因伤住院治疗174天,结合原告龚家斌伤情,其主张按分别按30元/天、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符合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及审判实际,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营养费174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鉴于原告龚家斌住院治疗必然花费交通费的事实,以及其提供交通费票据时拟证明花费交通费411.8元的事实,本院确认交通费411.8元。6.鉴定费,原告龚家斌主张鉴定费2607元,根据原告龚家斌提供的有效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本院确认2577.4元。7.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龚家斌主张残疾赔偿金39371.4元(21873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均无异议,且符合原告龚家斌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龚家斌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护理费136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411.8元、鉴定费2577.4元、残疾赔偿金393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5932.5元。关于原告龚家斌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颜彬驾驶的赣J×××××小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因被告颜彬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付的意见。原告龚家斌认为被告颜彬是弃车逃逸,不是驾车逃逸,事故车辆留在了现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范畴。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条款作为证据,作为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颜彬、唐丁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己放弃质证权利,对该条款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因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颜彬弃车逃逸的事实,而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于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无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提出其不予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不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龚家斌56395.1元(护理费13611.9元+交通费411.8元+残疾赔偿金393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颜彬赔偿原告龚家斌95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营养费1740元+鉴定费2577.4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根据本案中的证据,不能确定被告唐丁传存在过错,故被告唐丁传在本案中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龚家斌56395.1元。二、被告颜彬赔偿原告龚家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用共计9537.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龚家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3元,由原告龚家斌承担900元,被告颜彬承担1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葛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