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桥恩、魏素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桥恩,魏素枝,文高田,文台田,文忠朝,杨德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530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桥恩。被告:魏素枝。被告:文高田。被告:文台田。被告:文忠朝。被告:杨德标。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马桥恩、魏素枝、文高田、文台田、文忠朝、杨德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马桥恩、魏素枝、文高田、文台田、文忠朝、杨德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马桥恩、魏素枝、文高田、文台田、���忠朝、杨德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6194.07元,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24521.93元,本息合计510716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桥恩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1日、8月24日、9月17日在东明农商银行五营支行申请贷款合计51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20日,利率9.7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文高田、文台田、文忠朝、杨德标。贷款发放后,止2016年5月20日结欠本金486194.07元,利息、罚息24521.93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经逾期,违反合同约定。魏素枝系马桥恩的配偶,夫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桥���、魏素枝、文高田、文台田、文忠朝、杨德标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马桥恩与魏素枝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山东省银监局批复等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马桥恩、文高田、文台田、文忠朝、杨德标作为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下属的东明集支行(原东明集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马桥恩、文高田、文台田、文忠朝、杨德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贷款人处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55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联合保证人共同承诺:对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各成员在贷款人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4年12月31日东明集支行与被告马桥恩签署了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东明集支行借给被告马桥恩30000元,贷出日为2014年12月31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利率为9.1‰。2015年3月11日东明集支行与被告马桥恩又签署了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东明集支行借给被告马桥恩210000元,贷出日为2015年3月11日,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日,利率为8.69325‰。2015年8月24日东明集支行与被告马桥恩又签署了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东明集支行借给被告马桥恩50000元,贷出日为2015年8月24日,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日,利率为7.88125‰。2015年9月17日东明集支行与被告马桥恩签署了又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东明集支行借给被告马桥恩220000元,贷出日为2015年9月17日,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日,利率为7.475‰。马桥恩在四份借款借据上均签名并摁了手印,东明集支行分别于签订合同当日将上述借款共计510000元划入被告马桥恩指定的存款账户。借款发放后,原告认可被告马桥恩对本金为30000元的该笔借款共计归还本金25295.7元(2015年2月9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6年1月15日归还本金0.56元,2016年2月6日归还本金6805.37元,2016年2月14日归还本金7000元,2016年7月30日归还本金1489.77元),四笔借款累计偿还了利息28737.2元。原告还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桥恩、魏素枝系夫妻关系。因贷款已逾期,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六被告还本付息、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集信用社更名为东明集支行,东明集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马桥恩、文高田、文台田、文忠朝、杨德标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桥恩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马桥恩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马桥恩借款时,尚属被告马桥恩、魏素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是被告马桥恩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桥恩、魏素枝给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桥恩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5295.7元,其下欠本金为484704.3元。被告已经偿付的借款利息28737.2元,依法应予扣除。被告马桥恩、文高田、文台田、文忠朝、杨德标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马桥恩的借款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文高田、文台田、文忠朝、杨德标应对被告马桥恩的贷款��最高限额15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高田、文台田、文忠朝、杨德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桥恩、魏素枝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桥恩、魏素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4704.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本金为30000元的借款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9日按本金300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1月15日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6日按19999.44元、自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14日按本金13194.07元、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7月30日按本金6194.07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本金4704.3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罚息依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5日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6日按19999.44元、自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14日按本金13194.07元、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7月30日按本金6194.07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本金4704.3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本金为210000元的借款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罚息分别自2015年3月11日、2016年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本金为50000元的借款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罚息分别自2015年8月24日、2016年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期间届满止;本金为220000元的借款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罚息分别自2015年9月17日、2016年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利息28737.78元予以扣除。二、被告文高田、文台田、文忠朝、杨德标对上述债务在15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桥恩、魏素枝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7元,减半收取为4453.5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宋巧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星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