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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杜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128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系原告之子。被告杜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储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系被告之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亚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某某、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杜某甲驾驶陕V某某号二轮摩托车沿西宝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住院3天后回家继续石膏固定制动。在家休养期间,原告按医嘱分别于事故发生后的第1周、第2周、第4周、第6周进行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在给原告交纳了1000元住院费后便失去联系。原告系专业农技师,从事苗木嫁接,因受伤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收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4.36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慰问金1000元,共计988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甲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求的费用不合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门诊和住院费用共计2010元,且当天在医院看护原告。被告之后也寻求调解,但原告不配合。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花费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3.农技员资格证书,证明原告系农技员。4.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急诊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总票据2100元认可,对后续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门诊收费票据7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用1000元,门诊检查费用1010元。2.急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医疗机构出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杜某甲驾驶陕V某某号二轮摩托车沿西宝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经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住院后的检查及治疗情况:从X线及CT示,左桡骨小头骨折,骨折面平整,可予保守治疗,建议石膏制动4-6周。原告住院治疗3天,共支出医疗费3052.06元,其中被告支付2010元。出院时医嘱继续石膏固定制动,定期门诊复查,根据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有不适随诊。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7日、28日进行复查,共支出医疗费342.3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杜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予以支持。经核,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共支出3394.36元,其中被告已付2010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7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误工期为42天,其虽为农技员,但未提供从事该职业的相关证据,故按42天×100元/天=4200元计算;3.护理费原告请求300元,应按3天×80元/天=240元计算;4.交通费原告请求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824.36元,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824.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