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罗芳与曹生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芳,曹生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3执213号申请执行人罗芳,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执行人曹生国,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申请执行人罗芳与被执行人曹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判决(2014)永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7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芳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依法穷尽执行手段,现已查明被执行人曹生国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执2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斌审 判 员 李国会代理审判员 张利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