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执恢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柴某与马安业、陕州区柴洼乡赵庄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某,马安业,陕州区柴洼乡赵庄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22执恢240号申请执行人柴某。法定监护人柴德智。被执行人马安业,男,生于1998年5月23日,汉族。法定监护人马青峡。被执行人陕州区柴洼乡赵庄小学。法定代表人李百忠,系该校校长。本院在执行柴某与马安业、陕县柴洼乡赵庄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马安业、陕县柴洼乡赵庄小学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无证劵、无银行存款。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马安业、陕县柴洼乡赵庄小学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柴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曲 鸣审判员 武朋军审判员 张广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安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