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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翟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2406号原告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勤军,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甲(常用名邵峰),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邵秀丽,农民。原告翟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思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勤军,被告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邵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邵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现就读于泰安市第二十中学。2008年5月份被告在一次事故中意外受伤,导致其成为二级伤残,后在原告的照顾下,被告恢复意识,并能在原告的扶助下可以缓慢行走。原告8年的付出,并未得到被告父亲的认可,其父亲多次刁难侮辱,并动手殴打原告。因原告的悉心照顾得不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被告生病期间原告不离不弃的照顾。被告父亲并没有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只是因为原、被告之子去河里洗澡的事情,被告父亲与原告发生的争吵。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与被告邵某甲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邵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现就读于泰安市第二十中学。2008年被告邵某甲在车祸中丧失行为能力,现由其父母照顾。原告与被告父亲曾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29寸海信牌彩电一台、挂衣橱三组,庭审中,被告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五菱牌拖拉机一辆、收割机一台、嘉陵摩托车一辆,原告则称被告所述婚前个人财产均为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另,被告因受伤经诉讼方式获得的赔偿款有11万元,保险公司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款4.8万元,其中4.8万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已被原告用于给婚生子邵某乙购买人身险及教育险。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学出生证明、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大马庄村村委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因双方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夫妻间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现被告受伤需要照顾,婚生子尚未成年,原告应珍惜家庭和建立多年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之念,与被告重归于好,其坚持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思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继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