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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财保20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奥顺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与天津智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民事诉前保全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市奥顺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天津智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财保20058号申请人天津市奥顺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腾飞路18号4016房。法定代表���李树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科硕,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天津智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紫云雅苑3-503号,组织机构代码08657322-0。法定代表人姜保智,总经理。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智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下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银行存款150000元。申请人以现金150000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智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下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银行存款1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扣押申请人天津市奥顺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款150000元,扣押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淳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康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