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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代德昌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代德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720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德昌(曾用名戴德昌),男,1969年8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日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德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淑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告人代德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德昌因之前给被害人张某1介绍女朋友一事,与张某1发生纠纷。2016年4月24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1和证人张某2在惠安县螺阳镇美之乐超市旁兰州拉面店门口偶遇被告人代德昌,随后张某1追打被告人代德昌。被告人代德昌从地上捡起一块石砖砸向张某1的头部,致使张某1头部受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代德昌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德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德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求:判令被告人代德昌赔偿原告人因本案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4778元。其中,医疗费9819.87元、护理费18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8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580元。原告人提供了居民身份证、住院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人代德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德昌因之前给被害人张某1介绍女朋友一事,与张某1发生纠纷。2016年4月24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1和张某2在惠安县螺阳镇美之乐超市旁兰州拉面店门口偶遇被告人代德昌,随后张某1追打被告人代德昌。被告人代德昌从地上捡起一块石砖砸向张某1的头部,致使张某1头部受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代德昌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并扣押石砖一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代德昌曾给其介绍一个女朋友黄某。2016年4月9日晚其看见代德昌驾驶电动车载着黄某在禹州城市广场逛,其就觉得代德昌与黄某有暧昧关系。2016年4月24日19时许,其和张某2两人在螺阳镇美之乐超市旁兰州拉面对面小摊吃饭时打电话给代德昌,让他将之前其给黄某的200元还给其。当日20时许,代德昌驾驶一辆电动车迎面过来,其就质问代德昌为何边和黄某关系暧昧边介绍给他,并直接打了代德昌两巴掌。张某2在旁边劝架,后来代德昌突然抱住其的腰,并将其摔倒在地后往兰州拉面店门口方向跑,其爬起来在后面追,追到兰州拉面门口,代德昌突然从墙角捡起一块石头砸到其头部,其头很痛,直接瘫倒在地上。证人张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24日20时许,其在吃饭时,其朋友张某1打电话给其称代德昌给他介绍女朋友又和那名女的暧昧,他心情不好,想过去打代德昌。其在电话里劝张某1,通完电话,其害怕张某1真的过去打代德昌,就往张某1宿舍走。刚好在回宿舍的小路遇到张某1,其劝张某1先去吃饭,走到美之乐超市兰州拉面店对面一小摊准备吃饭,这时候代德昌迎面走了过来,张某1和代德昌就吵了起来。张某1先动手打了代德昌,代德昌也还手,两人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身体部位。其上前拉住张某1的手,劝双方不用打了,代德昌赶紧往对面兰州拉面店跑,张某1追了过去,跑到对面兰州拉面店门口,代德昌突然捡起地上的石头砸张某1的头部一下,其看见形势不对就赶紧跑了并报警。3.受立案材料,证实本案受立案的具体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代德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具体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代德昌辨认张某2、张某1及作案地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石砖一块。伤情照片及疾病证明书,证实张某1、张某2的伤情情况。申请书及工作说明,证实张某2与被告人代德昌达成调解协议,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且张某2伤情轻微向公安机关申请不对伤情鉴定。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代德昌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代德昌在侦查阶段对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查明:原告人张某1受伤后即被送往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4月24日至5月12日,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左侧颅底骨折、左侧眶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眼球挫伤、面部挫裂伤、右上肢擦伤(肘后)。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819.87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入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等情况。3.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原、被告人双方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可。至于其证明内容和证明力,将结合处理意见一并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出的各项赔偿主张,本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支出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认定为9819.87元。2.原告人住院19天,按30元/天标准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情况及收入状况,护理费请求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5107元/年÷365天/年=96.18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1827.42元(96.18元/天×19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人未提供其职业、收入情况及持续误工的证据,也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鉴于原告人必然存在误工,根据原告人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其误工时间为90天,即误工费为8686.2元(96.18元/天×90天)。5.原告人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其康复确需补充营养,根据原告人受伤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人请求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认定,即营养费认定为981元(即9819.87元×10%),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人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治疗需要,可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人张某1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22184.4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德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德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1先动手殴打被告人代德昌,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代德昌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德昌持砖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德昌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偏高部分应予以调减,即张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22184.49元。鉴于原告人张某1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代德昌的责任,酌情认定原告人自行承担15%的过错责任,即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8856.82元(22184.49元×85%)。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德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德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856.82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石砖1块,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代理审判员  黄琳琳人民陪审员  何雪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晓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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