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6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6118张圣兰与凌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兰,凌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6118号原告:张圣兰。被告:凌建平。原告张圣兰与被告凌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圣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因交通事故赔偿款123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驾驶机动车在334省道焦港红绿灯路口与我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擦。后经搬经交警中队前来处理,确认凌建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去太平洋保险公��处理,公司明确交被告赔偿原告12340元,保险费再汇给凌建平。当时因被告没有带钱,为了将保险公司的手续办理结束不耽误时间,被告承认先写欠条回去后再将款项汇给原告,但至今未能给付赔偿款项。被告凌建平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张圣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凌建平未到庭,未产生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9日10时15分左右,被告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老王石线由南向北行至新苏3**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圣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圣兰受伤,两车损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8日对该事故作出皋公交认字[2016]第00689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平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有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圣兰无与该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或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经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40元,并由被告凌建平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到张圣兰交通事故费壹万贰仟叁佰肆拾元整具欠人凌建平2016.1.6。”被告凌建平所驾驶的车辆苏M×××××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5月20日将事故赔偿款10836.11元支付给被告���建平。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上述约定的赔偿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赔偿通知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凌建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被告凌建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经协商被告结欠原告赔偿款共计12340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责任在于被告。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事故赔偿款12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圣兰交通事故赔偿款123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凌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徐 洁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