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4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4044号原告:徐某某,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芬,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当事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刘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济南市的房产,房产面积83平方米。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17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5日生一子名刘晨,现就读于济南市育贤小学六年级。原、被告因婚前互相了解较少,导致婚后感情一般。但在最近几年因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双方感情进一步破裂。另外,被告近几年屡次在节假日期间前往原告父母家中无故骚扰原告家人,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并且被告在2016年6月28日对原告进行了无故的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手腕骨折。原告目前因遭受家庭暴力,不敢再回家居住,只能带着孩子住宾馆。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洁的可能,理应结束这段婚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一、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应该离婚的法定条件。(一)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人介绍认识,但属于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好,双方自愿于2003年10月l7日结婚,婚后,双方一起齐心协力地经营家庭,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2004年生育婚生子刘晨后,双方的感情更为稳定。(二)被答辩人诉称的婚前互相了解较少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婚前互相有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三)被答辩人诉称近几年因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导致感情进一步破裂。答辩人近年屡次在节假日期间前往被答辩人父母家无故骚扰原告家人生活,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恩爱,相互关心,体贴有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感情较好,虽然结婚后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口角,但夫妻过日子,口角的发生也是在所难免的。俗话说,夫妻“床头打架,床尾合”。此外,答辩人作为被答辩人的丈夫,作为被答辩人父母的女婿,节假日期间到岳父母家看望岳父母也是人之常情,答辩人将之称为骚扰与常理不符。(四)被答辩人诉称2016年6月28日答辩人无故殴打被答辩人,致使被答辩人受伤,被答辩人因遭受家庭暴力不敢回家住,只能带孩子住宾馆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因为琐事确实争吵过,但并非像被答辩人所说的那么严重,只是夫妻平常的争吵而已,并没有发展的要离婚的程度,而且被答辩人随时都可以回家,答辩人也多次要求被答辩人回家。二、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四区的房产是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单独所有的个人财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也签署过协议约定该房产属于答辩人的个人财产与被答辩人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双方存储在被答辩人银行账户的共同存款卫10万元及婚后购买登记在被答辩人名下的车牌号鲁ABZ8**小型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答辩人在2016年6月向所在单位借款3万元的作为出差备用金,2016年6月28日被答辩人从中取走20300元,该3万元属于共同债务。五、退一步讲,如果双方离婚婚生子刘晨也不应当由被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生活混乱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被答辩人没有稳定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其次被答辩人在济南没有房产,无法保证孩子在济南上学,不利于孩子的教育。六、被答辩人还应当返还其拿走的答辩人的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房产证等私人物品。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属自由恋爱,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孩子。双方之间偶尔的一次争吵不能说明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足以使双方离婚。答辩人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稳定。双方于2004年7月5日生育一子刘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自2006年开始,因被告未能尽到照顾家庭的义务、经济原因及被告对原告认识问题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因双方家庭及孩子双方一直未解除婚姻关系。2016年6月28日,双方因协议离婚事项产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双方开始分居。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尽到了照顾家庭的义务,双方虽确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过争吵,但矛盾已处理。2016年6月18日双方确实也曾因协议离婚发生争吵,但被告一直未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尽到照顾家庭义务、家庭经济问题等原因产生矛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述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也不予认可。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尽快化解共同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告徐某某主张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给予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机会。对于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员 王 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