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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4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涛与邓吉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邓吉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4159号原告:李涛,男,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邓吉国,男,1981年5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李涛与被告邓吉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秦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被告邓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均租住九龙坡区××4-1。2016年6月24日1时许,双方在出租房内发生口角争执,离开时,被告拿菜刀将原告砍伤致使左肘肌腱断裂、左手食指皮肤裂伤等。经医院门诊诊疗17天,共产生医疗费4477.5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77.5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47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吉国辩称,2016年6月23日晚11时许,我与他人发生车辆擦挂,遂电话联系原告到场帮忙给交警谈下,经几次联系后,原告与两个朋友到场帮忙一起处理完毕。我请他们吃完饭后,被告提出需要钱去耍,我回绝说自己车子被擦挂了且大家是朋友,遂未同意给钱。之后,原告与两个朋友到被告住处索要每人500元出场费,我称身上只有100多元,被告便要求出具欠条,双方遂发生口角致扭打一起并将其砍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3日,被告因交通事故而联系原告到场帮忙,处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需要钱与朋友出去耍,但遭到回绝。2016年6月24日凌晨,原告与两个朋友到被告租住的位于本区××××号房屋内找其理论,双方因发生口角而引起互相殴打,被告用菜刀在位于本区巴山菜市场旁边斜坡上砍伤原告,致使其左手手臂、手指及背部受伤。当天,原告前往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肘关节皮肤裂伤伴肌腱断裂,左右食指皮肤裂伤,产生医疗费4347元。就诊后,原告因伤复诊产生医疗费130.5元。2016年6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邓吉国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行政拘留期限现已执行届满。另查明,原告无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来源,被告自认应承担50%的责任。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本应相互帮助、相互体谅,即便因琐事发生争议纠纷,也应理性对待、妥善处理,不应恶语相向继而出手伤人。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要求遭致被告回绝后,理应冷静对待,不应追至被告住处激发矛盾致使事态扩大,继而发生殴打,导致其被砍伤,故原告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同时,被告也应当保持冷静,采取合理合法途径处理纠纷,不应拿刀伤人,其对原告损害也存在过错。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医疗费票据,其因伤实际产生医疗费4477.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来源,未举示证据证明因伤接受治疗而产生的收入损失,且就诊医院也未出具相关误工证明,其主张误工费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举示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因伤就诊确会产生相应费用,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因伤产生损失合计4677.5元,其自行承担40%即1871元,被告承担60%即2806.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涛各项损失2806.5元;二、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元,由原告李涛负担37.2元,被告邓吉国负担55.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秦 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