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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5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延吉市巨鑫港型材门经销处与吉林省森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巨鑫港型材门经销处,吉林省森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5民初521号原告:延吉市巨鑫港型材门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经营者王金泽,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吉林省森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石元杰。原告延吉市巨鑫港型材门经销处(以下简称巨鑫经销处)与被告吉林省森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洲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鑫经销处的经营者王金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鑫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森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1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之日止);2.森洲公司赔偿违约金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我处与森洲公司签订型材门安装合同。工程地点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井支行办公楼,工程造价为66130元,支付方式为首付30﹪工程款,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后再付50﹪工程款。现我处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工作,但森洲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森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巨鑫经销处作为乙方与甲方(合同中记载甲方为“森洲装饰”)签订型材门安装合同,甲方签字为森洲装饰,经办人为高景瑞,未加盖公章,法人或法定授权人签字处为空白。工程地点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井支行办公楼,工程内容为安装门窗,施工日期为20天,工程造价为66130元。双方约定首付30﹪工程款,安装材料到达施工现场支付50﹪工程款,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2014年11月3日开始施工,2014年11月23日施工完毕。另查,森洲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中企业名称为吉林省森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元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合同书原件一份及巨鑫经销处的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巨鑫经销处主张承揽合同关系存在,应当对承揽合同中具体合同相对方的确定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巨鑫经销处提交的承揽合同书中无森洲公司的公章、法人代表签字,巨鑫经销处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合同中载明的经办人高景瑞享有森洲公司授予的委托权,巨鑫经销处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巨鑫经销处提出森洲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应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延吉市巨鑫港型材门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726.5元,由原告延吉市巨鑫港型材门经销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季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