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4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丁淑芳与林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淑芳,林庆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4011号原告:丁淑芳,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林庆松,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丁淑芳与被告林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淑芳、被告林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淑芳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找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期一年。被告现在公司破产,拒不接听原告电话,有明显的无法偿还债务的问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10月19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庆松答辩称,我曾与原告谈过借款的事宜,借条是我签字的,但是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并没有将10万元借给我。叶静说丁淑芳手里有钱,问我用不用,我说她有多少钱,她说丁淑芳有10万元,叶静就让我先给丁淑芳打了个借条,之后叶静就把借条拿走了,叶静也没有将10万元交给我。在签借条之前我并不认识丁淑芳这个人也没有见过她,2015年年末的时候去单位看叶静的时候,看见过原告一次,那时候我不知道她就是丁淑芳,现在开庭的时候见到才知道。我没有收到过丁淑芳给我的一分钱,我也没有当着原告的面写过借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丁淑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借条是我书写的,当时我写的时候有“丁淑芳”三个字的地方是空白的,而且我认为丁淑芳的名字也不是她写的,“借条”两个字也不是我写的,而且日期有修改,日期修改的地方是不是我捺印的指纹我也记不清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林庆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被告林庆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丁淑芳现金拾万圆整(100000.-)用期一年(12个月)。借款人:林庆松身份证:23060419811203XXXX日期:2014.10.19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不认识,但认识被告的老姨叶静,该借条是由叶静交付给原告,原告又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叶静,由叶静转交给被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提交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未实际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不认识,通过案外人叶静将借条交给原告,并由叶静将10万元现金转交给被告。因原告仅提交借条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按日常交易习惯,10万借款应系大额贷款,原告应提交付款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故本院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芳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