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圣富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建华、台州市亿佳美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圣富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吴建华,台州市亿佳美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157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圣富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雁飞,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建华。被执行人台州市亿佳美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江苏圣富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建华、台州市亿佳美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门工商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吴建华、台州市亿佳美家纺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70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4282.33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2463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20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向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吴建华名下的牌号为浙JC53**号的车辆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但查无下落。除外,两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台州市亿佳美家纺有限公司已歇业停产,被执行人吴建华也无下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提供不出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轮候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两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查封的车辆本案中系轮候查封,且本院尚未实际控制,故暂无法处置,现两被执行人名下确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工商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吴建华的下落或车辆可以处置或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浩特别提示: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吴建华名下的牌号为浙JC53**号的车辆的有效期至2018年8月17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