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关运成与段天培、河南飞舟管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运成,段天培,河南飞舟管通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2560号原告:关运成,男,196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系死者吴翠英儿子。委托代理人:张永刚,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段天培,男,1991年3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河南飞舟管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翠微路4号,社会同一信用代码:91410300731312235R。法定代表人:XX洲,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有光,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实习),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39号1、2层,社会同一信用代码:914103007631137081。法定代表人:安义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关运成与被告朱段天培、河南飞舟管通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刚、被告段天培、河南飞舟管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有光、王丽,被告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5393.1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段天培驾驶豫C×××××号开瑞牌轻型货车沿里屯大桥下东侧自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自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母亲吴翠英相撞,造成吴翠英受伤的事故。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段天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翠英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救治。经诊断,吴翠英伤情为:肋骨骨折。吴翠英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住院期间,经医院建议,两人参与护理。吴翠英出院后,经河南开元法医临床司法��定所鉴定,吴翠英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期限约40日,吴翠英营养期限约需60日。吴翠英于2015年12月25日去世,吴翠英丈夫关富德已于三十年前去世,原告系吴翠英唯一继承人,现原告根据以上事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天培、河南飞舟管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飞舟公司已经在太平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有限期内,因此,该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负担;3.答辩人段天培垫付的3000元应当在办案中一并解决,其他相关费用和项目由法院审核并裁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公���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的人员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原告诉求各项赔偿金额过高,应当在核实证据后据实计算。我公司仅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0时50分,被告段天培驾驶豫C×××××号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李屯大桥下东侧自南向北倒车过程中,遇吴翠英自南向北步行至该处,货车后部与行人肢体相撞,造成吴翠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7201509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天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翠英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翠英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右2-6肋骨及左3-6肋骨骨质连续性中断);2.右肺下叶支气管肺癌并肺不张、胸腔积液、肝转移;3.左漆骨性关节炎;4.左侧脑室旁及基底节区脑梗死,脑白质脱水鞘,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花费医疗费7453.10元。2015年12月17日,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的洛开元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翠英肋骨多发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2.吴翠英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约需40日;3.吴翠英营养期限约需60日,鉴定费计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段天培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吴翠英因呼吸骤停于2015年12月25日死亡,吴翠英丈夫关富德已去世,吴翠英和关富德育有一子(原告关运成)。吴翠英系失地农民。豫C×××××号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飞舟管通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被告段天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段天培赔偿。关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45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3.营养费:10元/天×(20+60)天=800元;4.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的收入证据,故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0482元÷365天×20天×2+30482元÷365天×40天=6680.99元;6.残疾赔偿金:因吴翠英属失地农民,故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从鉴定之日起至吴翠英死亡之日(即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5日,共计9天)为:25576元/年÷365天×9×0.2=126.13元;7.交通费考虑到实际支出,酌定为1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8060.22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6760.2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段天培承担,因被告段天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300元鉴定费后,剩余垫付款项700元,段天培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河南飞舟管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河南飞舟管通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及法律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关运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6760.22元。二、驳回原告关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段天培承担330元,由原告关运成承担355元。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香玲代理审判员 王六艳代理审判员 李伟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靖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