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5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春花韦某与黄世文黄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春花韦某,黄世文黄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5民初453号原告韦春花韦某,女,1987年1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东兰县。被告黄世文黄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天等县。原告韦春花韦某与被告黄世文黄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春花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文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6916.7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份左右在广东省广州市新市镇彭西一街一巷5号1楼某省某市某镇某街某巷找原告为其加工女装凉鞋鞋花,并口头承诺做完马上支付加工费,因此原告就与其进行合作。一直以来都是被告送原料给原告加工和接收加工成品。期间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现仍有加工费人民币6916.70元(有加工费清单为凭)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加工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黄世文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举证,视其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女装凉鞋鞋花,完工后支付加工费。合同履行中被告送原料给原告加工和接收加工成品。期间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根据加工费清单仍有6916.70加工费尚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加工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加工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6916.70元之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权利,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世文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韦春花韦某价款人民币6916.7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黄世文黄某负担。上述义务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贵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国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