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5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泰兴市旭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旭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5533号原告:泰兴市旭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泰师路86-3号。法定代表人:蒋东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霖。原告泰兴市旭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培物业公司)与被告马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红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培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被告马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培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合计45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被告住泰兴市东方花园75号,原告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按约定被告每年应按时足额地���纳物业服务费,但两年来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合计4586元,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马霖辩称,不是我不缴纳物业费,而是原告违约在先。我的汽车停在小区内得不到保障,原告没有人上门赔礼道歉。我家的狗被人下药毒死,也没有任何说法。我家楼上的瓦片损坏了不少,市场上买不到相同的瓦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5日,原告旭培物业公司经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马霖是泰兴市济川街道东方花园X号房屋的所有人,2013年9月23日、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泰兴市东方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东方花园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合同期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4月4日原告再次与泰兴市东方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原告为“东方花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别墅每月0.9元/平方米,门面房为每月1元/平方米,公共能耗费每户150元/年;被告的房屋为别墅,面积为198.45平方米。合同约定,原告对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以及车辆停放管理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大部分的物业服务。被告欠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286元、公共能耗费300元,合计4586元。原告于2015年9月向被告发出《催缴费通知书》,但被告未能缴纳,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与泰兴市东方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同时,理应及时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由于原告客观上未能依约全面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诉求的物业管理费应酌情减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减少的比例确定为15%。如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给其造成了损失,则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霖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泰兴市旭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643元、公共能耗费300元,合计39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红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