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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9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志辉与通州区潞城镇李疃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辉,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李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9432号原告:陈志辉,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萍,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李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李疃村。法定代表人:武树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良,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勇,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志辉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李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疃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萍,李疃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良、王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2、判令李疃村委会赔偿陈志辉2009年至2015年按1500元计算赔偿43165元;3、判令李疃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至2009年,确权合同到期,李疃村委会冒充陈志辉签订《土地流转协议》,致使陈志辉收益过低。为维护原告陈志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李疃村委会辩称,不同意陈志辉的诉讼请求。第一,2009年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是以2004年的流转协议为基础签订的,并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流转费按人口发放,也是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志辉提交一份《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约定土地流转收益56.23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兑现。土地流转期限为2009年8月30日至2028年8月30日。落款处有陈志辉的签字。陈志辉称该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李疃村委会亦认可不是陈志辉本人签字,称该签字可能是陈志辉委托他人代签。陈志辉认可,其2009年至2014年的土地流转收益均已领取,并称领取标准为5口人、56.23元/人,人均标准逐年提高,至2014年调整为100元/人。2009年8月,李疃村召开村民代表会,并形成决议:经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我村2004年土地确权方案基本不变,并延包到2028年。以2009年8月3日在册的农业人口数为准,现有种植情况不变,采用确地确利相结合的方式,超过确权面积的部分交承包费,不足确权面积的部分发放收益款。以后年度根据人口的变动情况、收益增长情况每5年重新进行一次调整。陈志辉作为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陈志辉认可会议记录的签字为其所签,但不认可会议记录的内容,认为会议讨论的可能不是记载内容。2004年9月10日,《李疃村农民土地确权方案(草案)》载明,确权的期限为2004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30日,以2004年8月30日在册农业户口人员为确权人数。人均确地0.6亩,人均确收益0.86亩,人均收益额50.27元。2004年,陈志辉一户6口人,分得土地3.6亩,确收益5.16亩。2008年,陈志辉的父亲去世,陈志辉一户自2009年开始领取5口人的收益款。上述事实,有陈志辉向本院提交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李疃村农民土地确权方案(草案)》、委托协议书,李疃村委会提交的三定方案、确收益明细表、土地收益发放明细表、经营权证书发放登记表,本院调取的2009年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本院认为,陈志辉向本院提交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双方均确认落款处“陈志辉”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考虑到该协议是“确权确收益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的签订应当经过相应民主议定程序,而根据李疃村委会提交的2009年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该合同的签订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通过,且陈志辉亦作为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同时考虑到,陈志辉在2009年至2014年间领取了相应的土地流转收益,故其对该《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的内容应当知晓并同意,因此不能当然否认该协议的效力,陈志辉更无权要求解除《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关于陈志辉要求赔偿2004年至2015年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陈志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思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