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1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陈海强与湛江市麻章区大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强,湛江市麻章区大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11民初148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海强,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渊,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大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安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镇金康路。法定代表人:彭正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俊,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海强与被告大安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大安公司于2016��5月13日提起反诉,本院2016年5月19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彦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霞、熊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强起诉称,原告现经营的粤G×××××和粤G×××××号客车购置于2002年(私人出资),该两辆车的线路经营权是霞山至太平,在2000年之前(被告成立之前)已经取得,属于个体户经营性质。该两辆车是由原经营车辆更新而来(即前车到期报废后购置的新车)。后来,在湛江市麻章区交通局的指示下,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进行经营(部分车辆在2005年前挂靠在湛江市顺达汽车联运公司,2005年后才统一挂靠在被告名下)。在挂靠经营期间,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所需的一切费用及风险均由原告独自承担(包括被告的营业税均由原告承担),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管理费600元(每个月600元是近几年的管理费标准,原告两辆车每个月支付的管理费是120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以市政府要求报废黄标车为由,强行要求原告停止运营,后经了解,要求原告提前报废黄标车纯粹是被告的私下行为,与政府部门无关。为此,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位车主要求被告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并尽快恢复原告车辆的正常运营,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至今未通知原告恢复正常营运,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万多元(每辆车的收入损失6万多元)。综上,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依法取得的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及相关经营权享有完全物权,原、被告之间只是一种挂靠合同关系,原告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是涉案车辆的名义车主。被��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车辆经营权、所有权等转移给被告,被告擅自要求原告停止运营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粤G×××××、粤G×××××号客车的所有权及相应的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2、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3、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有关证书变更(过户)手续(“有关证书”是指涉案车辆行车证、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书、线路经营权许可证,即诉请将该三个证书从被告名下变更到原告将来挂靠的公司名下,而不是要求将上述三个证件变更到原告个人名下);4、被告赔偿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给原告(该部分损失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按实际损失赔偿至涉案车辆恢复正常经营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的损失为12万元)。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3、《挂靠合同》,证据4、收据,证据5、《机动车行驶证》,证据3-5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被告只是涉案车辆名义车主的事实;证据6、《通知》,证明被告为了不当利益侵犯原告的合法经营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车辆没有到报废时间,被告要求原告报废是为了原告在购买新车时被告可以得到相应的利益;证据7、证明材料(两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于2016年8月29日提交的证据:证据1、《2015年收入情况表》,证明原告经营的粤G×××××号客车2015年总收入为379863元,月平均收入为31655.25元,粤G×××××号客车2015年总收入为385170元,月平均收入为32097.5元的事实;证据2、《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1)被告在2006年6月19日前没有班车客运资质的事实,(2)被告在2006年6月19日前后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签订的经营合同都是无效的,(3)涉案车辆的线路经营权是跟随着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处,并非被告的财产;证据3、《经营合同》(该合同的签订人为周福彬和被告)(以车主周福彬的情况为例),证据4《收据》,证据3、4证明(1)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实际上被告只是涉案车辆名义车主的事实,(2)原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并没有转移给被告,即被告并没有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原属于原告的相应财产权;证据5、《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年收入情况表》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情况;证据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的强制报废时间分别是2017年1月24日、2017年6月5日的事实,涉案车辆经审验合格,被告禁止原告车辆正常运营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告大安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故不存在解除的基础。但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又称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属于承包合同关系;2、涉案车辆属于国家强制报废的情形,并非被告要求强制报废,因此被告不需赔偿原告的损失;3、涉案车辆属于运营大客车,车辆的性质决定了客车不能变更到其他公司名下,且变更属于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不能因为证书变更等来抵触政府部门要求报废黄标车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据1、湛江市麻章区交通运输局《关于做好麻章区大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注册营运黄标车清理和淘汰工作的通知》,证据2���湛江市交通运输局《关于继续做好我市2005年底前注册营运黄标车淘汰工作的紧急通知》,证据3、湛江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做好2005年底前注册营运黄标车清理和淘汰工作的紧急通知》,证据4、环境保护部、公安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关于全面推进黄标车淘汰工作的通知》,证据5、湛江市环境保护局、湛江市财政局、湛江市商务局、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湛江市提前淘汰黄标车奖励补贴办法》,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涉案车辆因属于省市两级交通运输部门确定的清理和淘汰范围,而被强制要求停止营运并且需报废;第二组证据:证据1、客运车辆承包合同,证明双方承包合同已经明确合同在2015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因上级有关部门调整站点或者运行路线的或国家法律法规、政府部门规定,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使车辆不能营运,造成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动终止”。于2016年8月29日提交的证据:证号为粤交运管许可湛字440800007676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粤G×××××粤车辆路线经营许可证和临时代用卡、粤G×××××车辆路线经营许可证和临时代用卡、车辆台帐(粤G×××××)变更日志、车辆台帐(粤G×××××)变更日志。被告大安公司反诉称,原告与被告就粤G×××××、粤G×××××号客车,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和2008年4月14日签订了《客运车辆承包合同》,被告将上述两辆车辆承包给原告,约定在没有异议或者无法定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合同逐年顺延。环境保护部、公安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在2015年10月10日发出《关于全面推进黄标车淘汰工作的通知》(环发[2015]128号),规定淘汰2005年底前注册登记的营运黄标车。同���,湛江市环境保护局、湛江市财政局、湛江市商务局和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10月10日发出《湛江市提前淘汰黄标车奖励补贴办法》(湛环[2015]432号),湛江市交通运输局分别在2015年11月26日发出《关于做好2005年底前注册营运黄标车清理和淘汰工作的紧急通知》(湛交安[2015]1315号)和2015年12月25日发出《关于继续做好我市2005年底前注册营运黄标车淘汰工作的紧急通知》(湛交安[2015]1465号),上述文件均要求在2015年12月31日前淘汰2005年底前注册营运的黄标车。2015年12月24日,被告根据上述文件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将承包的车辆及相关证件按照市交通运输局的规定进行交接。2016年1月3日,湛江市麻章区交通运输局直接向被告发出《关于做好麻章区大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注册营运黄标车清理和淘汰工作的通知》,明确涉案车辆属于达到注册营运黄标���淘汰范围,并要求从2016年1月1日起,涉案车辆不得从事营运性道路运输活动,同时要求被告将车辆营运牌证缴交到运输局,并将车辆放到指定地方集中停放封存,但原告至今仍未按照省、市两级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交接车辆及相关证件。要求涉案车辆报废的行为,并非被告的私自行为,而是相关政府机关的要求。并且,车辆营运证年检电脑程序,因车辆属必须报废的车辆,已被省厅系统设置锁定,根本无法进行年检。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关于车辆承包协议明确规定承包期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且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的情形,相反,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没有按照省、市两级交通运输部门和环境部门的要求,按规定交接黄标车进行报废处理,该行为已经严重影响被告的公司运作,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立即��还被告有关营运证、客运标志牌、道路运输证IC卡、GPS总成、机动车前号牌、机动车后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车辆相关证件;2、原告立即将粤G×××××号客车和粤G×××××号客车开往报废车辆回收单位湛江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3、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大安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同时作为其反诉证据提交。原告对被告大安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对于被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涉案车辆原属于原告,是原告购买,湛江市县际以下的客运市场都是个人买车,以公司的名义运营,入户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虽然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这是因为政策要求,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故被告要求返还相关证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规定;2、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合法,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后,原告多次到麻章区交通局和市交通局,该局都表示原告车辆的报废时间是到2017年,原告的车辆是合法并可正常使用的车辆,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不顾原告的损失,且原告已经买下了运营权,因此,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3、被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合法,因为本案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相关义务,违约方是被告并非原告;4、对于被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为本案是被告违约,因此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并确认双方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同时作为其反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和同年4月14日签订了《客运车辆承包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粤G×××××牌号客车和粤G×××××牌号客车,客运班线均从霞山至太平,合同期限分别从2008年3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从2008年4月14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满,如双方未提出异议,则按合同逐年顺延。上述二份合同的第五条第(一)款均约定,“乙方(即原告)必须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内一次性交足风险押金人民币5000元。”第六条约定,“(一)合同履行期,甲(即被告)、乙双方按股份所得利润予以分红。甲方每月应得股份利润分红600元,乙方月股份利润分红由自己支配。(二)乙方必须在当月27号至次月3号前交清本合同、协议书约定应缴款项给甲方。超过规定时间每逾期一天按应缴款总额1%加收滞纳金,逾期5天以上一个月内按10%加收滞纳金,跨月仍不按规定缴清应缴款项给甲方的,乙方同意没收风险押金。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的车辆是甲方建制车辆。车辆及与该车有关的牌证、营运证、客运标志牌属甲方所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车辆及相关牌证擅自处置(如出租、赠送、转让、抵押)等。否则,视为乙方侵占甲方企业财产。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民事或刑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约定,“合同终止。根据国家对营运车辆更新的有关规定,乙方必须将与本合同相符的车辆、牌证交由甲方统一办理更新,车辆报废款归乙方,更新指标归甲方所有。如牌证缺一,乙方同意付给甲方人民币5000元或乙方自费挂失补办证件。不按时交回与本合同相符的车辆、牌证或有意刁难推迟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同意付人民币5000元给甲方或没收风险押金,因而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第十条第(四)款约定,“乙方不得擅自办理本合同车��保险业务。必须在保险期满前15天内或将所需购买车辆保险款额一次性交足给甲方或按协议书的要求按月缴交。由甲方统一办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必须买50万元以上,座位险每位保险金额应买20万元以上和交强险(人民币)。因逾期缴纳保险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如有违约,甲方有权没收乙方风险押金。”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因上级有关部门调整站点或运行路线的或因国家法律法规、政府部门规定,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使车辆不能营运,造成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损失方自负。”根据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涉案车辆粤G×××××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湛江市麻章区大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02年1月24日,强制报废期止为2017年1月24日,经车辆管理部门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涉案车辆粤G×××××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湛江市麻章区大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02年6月5日,强制报废期止为2017年6月5日,经车辆管理部门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在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车辆登记在其名下,故涉案车辆的权属归被告所有,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来源情况。2007年7月30日,被告大安公司收取了粤G×××××车辆的2007年7月-12月份股份分红3000元;2008年1月24日,收取了粤G×××××车辆2008年1-6月份管理费(免一个月)3000元;2008年7月14日,收取了粤G×××××车辆2008年7月-12月管理费(免一个月)3000元;2009年1月12日,分别收取了粤G×××××和粤G×××××车辆的GPS综合服务费各1140元;2009年2月27日,分别收取了粤G×××××车辆和粤G×××××车辆的2009年1-12月股份分红(免两个月)各6000元;2010年1月20日,收取了粤G×××××车辆2010年费6000元;2010年1月29日,收取了粤G×××××、粤G×××××、粤G×××××车辆2009年车船税和营业税10296元;2010年6月18日,收取了粤G×××××、粤G×××××车辆2010年营业税184元;2011年2月28日,收取了粤G×××××车辆2011年1-3月营业税648元;2011年4月25日,收取了粤G×××××车辆2011年4月-12月承包费4200元;2012年1月31日,收取了粤G×××××车辆2012年承包费6000元;2014年10月10日,收取了粤G×××××、粤G×××××、粤G×××××车辆2014年7-12月增值税4248元;2015年1月15日,收取了粤G×××××车辆2015年GPS服务费960元;2015年5月20日,收取了粤G×××××车辆GPS新装扣款1580元。2008年4月3日,湛江市交通局分别向被告颁发了《湛江市旅客运输线路标志牌临时代用卡》(湛运管100514)、线路经营许可证(证号为440800007676)和《湛江市旅客运输线路标志牌临时代用卡》(湛运管100521)、线路经营许可证(证号为440800007676),标明起讫站(地)名称分别为霞山东堤客运站至麻章太平车站和霞山东堤客运站至麻章太平通明车站,车号分别为粤G×××××、粤G×××××,厂牌型号均为桂林GL6701F,临时代用卡号分别为湛运管卡100514号、湛运管卡100521号,有效期均从2008年4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庭审中确认在有效期届满后,经交通主管部门许可,粤G×××××的运营许可期限延至2015年10月31日,粤G×××××的运营许可期限延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调取的车辆台帐变更日志第三页倒数第四行明确记载。2014年9月30日,湛江市交通运输局向被告颁发了粤交运管许可湛字44080000767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许可经营范围为县际班车客运���县内班车客运、出租客运,证件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对于涉案车辆的有关营运证、客运标志牌、道路运输证IC卡、GPS总成、机动车前号牌、机动车后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车辆相关证件,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持有道路运输证IC卡、机动车前号牌、机动车后号牌、机动车行驶证,而营运许可证、客运标志牌、机动车登记证书已由被告收回,但GPS总成是由原告出资购买,不需要交给被告。对于被告是否已收回营运许可证、客运标志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问题,被告要求庭审后予以核实,但被告没有回复,也没有举证证实原告持有这些证件。又查明,2013年9月10日,国务院为切实改善空气质量,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2015年10月10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公安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划》,切实改善环境空气质量,联合发文作出《关于全面推进黄标车淘汰工作的通知》(环发[2015]128号),要求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黄标车淘汰工作进行专项督查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5]11号)要求,积极开展营运黄标车集中清理工作,深入运输企业开展排查,督促企业及时淘汰2005年底前注册登记的营运黄标车。湛江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11月26日和2015年12月25日分别作出《关于做好2005年底前注册营运黄标车清理和淘汰工作的紧急通知》(湛交安[2015]1315号)和《关于继续做好我市2005年底前注册营运黄标车淘汰工作的紧急通知》(湛交安[2015]1465号),强调淘汰2005年底前注册登记的营运黄标车。2015年12月24日,被告大安公司根据湛江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做好2005年底前注册营运黄标车清理和淘汰工作的紧急通知》(湛交安[2015]1315号)的要求,针对原告经营的涉案车辆及其他人经营的相应车辆发出《通知》,要求在2015年12月31日零时前终止营运。2016年1月3日,湛江市麻章区交通运输局向被告大安公司发出《关于做好麻章区大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注册营运黄标车清理和淘汰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确认涉案车辆粤G×××××和粤G×××××客运班车已达到注册营运黄标车淘汰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涉案车辆不得从事营运性道路运输活动。另,在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属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涉案车辆属其所有,但原告抗辩认为原、被告之间实属挂靠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客运车辆承包合同》是由于被告为应付政府检查,在被告的欺骗下签订的。原告起诉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解除双方于2008年3月28日和2008年4月14日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合同》,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该请求为确认该二份《客运车辆��包合同》无效。同时明确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有关证书”是指涉案车辆行车证、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书、线路经营权许可证的证件,将该三项证书从被告名下变更到原告将来挂靠的运输公司的名下,而不是变更到原告个人名下。本院认为,本案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对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和2008年4月14日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认定问题。车辆挂靠经营是个体购车人为了从事道路运输业务而将自行购买的机动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名下,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办理营运手续,挂靠人仅需向被挂靠人缴纳一定管理服务费,由挂靠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根据上述二份合同约定,原告每月仅需向被告支付股权利润分红600元,在庭审中,被告称双方系承包合同法律关系,600元是承包金,但按照日常交易习惯,承��金600元/月的承包收益显然过低,不符合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且合同约定收益由原告自由支配,保险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仅收取管理费作为其经营收入显然与其将车辆发包给原告经营期待的利益不一致,按照合同约定和综合上述的情况,涉案合同实属挂靠经营合同,双方不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认为本案属承包合同纠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合同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称该合同是被告为了应付政府部门的检查,在被告的欺骗下签订的,但未能举证证实其受到被告的欺诈,致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原告主张确认涉案合同无效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予以驳回。对于涉案二辆车辆的权属认定问题。本案中,虽合同约定了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且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车辆的物权登记适用登记对抗原则,而非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并且,在原告的经营过程中,被告大安公司仅分别收取了涉案二辆车辆的管理费、车船税、���业税、增值税、GPS服务费等费用,原告自负盈亏。对于购买该车辆的出资情况,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可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不能以登记的车主即被告作为该车辆的物权所有人,故原告主张确认涉案车辆粤G×××××大型普通客车和粤G×××××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涉案二辆车辆的营运线路即霞山东堤客运站至麻章太平车站以及霞山东堤客运站至麻章太平通明车站的经营权为其所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运营车辆的营运线路经营权,需具有从事客运资质的企业向交通主管行政部门申请,经交通主管行政部���审核,作出特别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9月30日,湛江市交通运输局给被告颁发了粤交运管许可湛字44080000767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许可经营范围为县际班车客运、县内班车客运、出租客运,证件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证实被告具有县际班车客运、县内班车客运、出租客运资质,可以向交通主管行政部门申请客运线路经营许可。2008年4月3日,湛江市交通局分别向被告颁发了《湛江市旅客运输线路标志牌临时代用卡》(湛运管100514)、线路经营许可证(证号为440800007676)和《湛江市旅客运输线路标志牌临时代用卡》(湛运管100521)、线路经营许可证(证号为440800007676),标明起讫站(地)名称分别为霞山东堤客运站至麻章太平车站和霞山东堤客运站至麻章太平通明车站,车号分别为粤G×××××、粤G×××××,厂牌型号均为桂林GL6701F,临时代用卡号分别为湛运管卡100514号、湛运管卡100521号,有效期均从2008年4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庭审中确认在有效期届满后,经交通主管部门许可,粤G×××××的运营许可期限延至2015年10月31日、粤G×××××的运营许可期限延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调取的车辆台帐变更日志第三页倒数第四行明确记载。显然,涉案粤G×××××和粤G×××××车辆霞山东堤客运站至麻章太平车站和霞山东堤客运站至麻章太平通明车站的线路经营权系湛江市交通局特别行政许可给被告,故原告主张确认上述线路经营权归其所有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配合原告将涉案车辆行车证、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书、线路经营权许可证从被告名下变更到原告将来挂靠的运输公司的名下,而不是变更到原告个人名下的问题。2013年9月10日,国务院为切实改善空气质量,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其背景是“大气环境保护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事关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事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事关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当前,我国大气污染形势严峻,以可吸入颗粒物(PM10)、细颗粒物(PM2.5)为特征污染物的区域性大气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深入推进,能源资源消耗持续增加,大气污染防治压力继续加大。”2015年10月10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公安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切实改善环境空气质量,联合发出《关于全面推进黄标车淘汰工作的通知》(环发[2015]128号),要求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黄标车淘汰工作进行专项督查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5]11号)要求,积极开展营运黄标车集中清理工作,深入运输企业开展排查,督促企业及时淘汰2005年底前注册登记的营运黄标车。涉案车辆粤G×××××、粤G×××××大型普通客车分别于2002年1月24日和2002年6月5日注册,虽强制报废期分别至2017年1月24日和2017年6月5日,但该二辆车辆属于国务院淘汰2005年底前注册登记的营运黄标车,不得再从事营运性道路运输活动,应当停止营运。原告主张被告配合原告将涉案车辆行车证、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书、线路经营权许可证从被告名下变更到原告将来挂靠的运输公司的名下,而不是变更到原告个人名下,继续营运,不符合国家淘汰黄标车的政策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显然与国家当前的政策相悖,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恢复正常营运期间的经济损失的问题。2015年12月24日,被告根据湛江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做好2005年底前注册营运黄标车清理和淘汰工作的紧急通知》(湛交安[2015]1315号)的要求,针对原告经营的涉案车辆及其他人经营的相应车辆发出《通知》,要求在2015年12月31日零时前终止营运。涉案车辆停止营运是受国家政策的调整,是地方行政机关和被告贯彻执行国务院及环境保护部等五部门的相关文件规定和政策要求的行为后果,属于不可抗力,非因被告的过错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第二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被告对涉案车辆的停运后果不须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6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涉案车辆的有关营运证、客运标志牌、道路运输证IC卡、GPS总成、机动车前号牌、机动车后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车辆相关证件的问题。由于双方属于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涉案车辆享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营运许可证、客运标志牌、机动车登记证书原告称被告已收回,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庭后核实,但被告没有回复,也没有举证证实原告持有这些证件,故应当推定被告已收回该三项牌证。对于道路运输证IC卡、GPS总成、机动车前号牌、机动车后号牌、机动车行驶证,虽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确实持有,合同亦约定被告有权收回这些��证,但这些牌证应当随车携带。淘汰黄标车,回收涉案车辆及相应附随牌证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不需原告将这些证件交给被告,可以由行政机关在处置车辆时一并回收,被告主张收回相关牌证已超出其管理的职责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立即将粤G×××××、粤G×××××号客车开往报废车辆回收单位湛江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的问题。本案属民事纠纷,调整的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淘汰、回收涉案车辆属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被告主张原告将涉案车辆开往报废车辆回收单位不属民事诉讼范畴,故本院予以驳回。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0元的问题。虽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收回车辆和相关牌证,但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系营运车辆的被挂靠方,被告实际负有���督的权利。原告没有依约将车辆和相关牌证交给被告,并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粤G×××××、粤G×××××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归原告陈海强所有。二、驳回原告陈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大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反诉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法算审 判 员 钟华翔人民陪审员 曹凤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