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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小让、王元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小让,王元元,王燕燕,王娥,李铁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让,女,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元,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燕,女,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娥,女,193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刚,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万航,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小让、王元元、王燕燕、王娥因与被上诉人李铁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燕燕、朱小让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利,被上诉人李铁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小让、王元元、王燕燕、王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铁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尽到提醒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铁刚答辩称,其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小让、王元元、王燕燕、王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李铁刚赔偿其各项损失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0日,李铁刚在怡品源家具店购买两套床具,家具店老板马密红指派其雇员王均平和张玉林把家具运送到李铁刚位于英伦世纪城小区五楼的住处。王均平和张玉林往李铁刚所在的楼上搬床垫时,王均平不慎落入电梯井内并于当日不治身亡。该电梯口事故发生时未安装电梯,也未设置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怡品源家具店与英伦世纪城小区均与朱小让、王元元、王燕燕、王娥就王均平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商意见并分别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李铁刚没有对王均平的人身安全进行提醒的法定义务,朱小让、王元元、王燕燕、王娥请求李铁刚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小让、王元元、王燕燕、王娥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铁刚未尽到提醒王均平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而不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采取积极行为防范或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作为义务。作为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当事人间的特殊身份与关系以及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是指法律法规通过法律条文直接规定作为义务的具体类型;合同约定产生的作为义务是指行为人的不作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当事人间的特殊身份与关系形成的作为义务是指基于行为人在特殊情形下实施的行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例如医生负有提醒患者用药方法及禁忌的作为义务以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负之救助义务等;行为人先前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是指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导致他人受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作为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李铁刚对王均平不存在法律或合同上的作为义务,二人之间亦不构成特殊的身份关系。而英伦世纪城小区将未安装电梯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行为使进入该小区人员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故负有消除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源或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危险发生作为义务的主体是英伦世纪城小区,而非被上诉人李铁刚。上诉人朱小让、王元元、王燕燕、王娥称被上诉人李铁具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提醒义务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小让、王元元、王燕燕、王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朱小让、王元元、王燕燕、王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振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