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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5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谢昌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谢昌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6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北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857881281K。主要负责人:凌正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丽,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昌伟,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被告谢昌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丽、林峰以及被告谢昌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谢昌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60510.17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1.截至2016年7月17日尚欠利息8602.05元、罚息218.46元、复利183.43元。2.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以360510.1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43%计算。3.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26日的复利,以8602.0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43%计算。4.2016年8月27日至款清结之日止的复利,以8602.0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145%计算。5.2016年7月18日至款清结之日止的罚息,以360510.1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145%计算)。若中国人民银行对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再上浮50%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谢昌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00元。三、原告有权以被告谢昌伟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莲东水木莲花8栋1408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产后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谢昌伟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昌伟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用于购买龙岩市新罗区莲东水木莲花8栋1408室房产,借款期限2009年5月4日至2029年5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每期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人若未按约返还本金,则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足额还款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谢昌伟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莲东水木莲花8栋1408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5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昌伟发放贷款470000元。2012年8月4日,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5年11月15日开始,被告谢昌伟未按约足额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17日,被告谢昌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含未到期部分)360510.17元、利息8602.05元、罚息218.46元、复利183.43元。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谢昌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谢昌伟同意返还原告贷款本金360510.17元。鉴于目前经济困难,被告请求原告予以减免利息,同时被告不同意拍卖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莲东水木莲花8栋1408室房产,亦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谢昌伟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105200900003191),合同约定:被告谢昌伟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莲东水木莲花8栋1408室房房屋。借款期限2009年5月4日至2029年5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每期借款的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人若未按约归还本金,则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则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足额还款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贷款人按约收回或者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以及产生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时,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被告谢昌伟自愿以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莲东水木莲花8栋1408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谢昌伟发放贷款470000元。自2015年11月15日起,被告谢昌伟开始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17日,被告谢昌伟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含未到期部分)360510.17元、利息8602.05元、罚息218.46元、复利183.43元。经催讨未果,原、被告成讼。另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谢昌伟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莲东水木莲花8栋1408室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谢昌伟(龙房权证字第××号)。2012年8月4日,该房产在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龙房他证字第2012070**号),原告是抵押权人,房屋他项权证上记载债权数额47000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农业银行统一客户端电子信息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足额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现主张提前实现债权,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360510.1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均不违反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罚息的起算时间不当,应自被告收到诉状之次日起计付。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讼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份由债务人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昌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借款本金360510.1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方法:1.截至2016年7月17日尚欠利息8602.05元、罚息218.46元、复利183.43元。2.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以360510.1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43%计算。3.2016年8月2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以360510.1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145%计算。4.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26日的复利,以8602.0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43%计算。5.2016年8月2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复利,以8602.0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145%计算)。若中国人民银行对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再上浮50%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谢昌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00元。三、被告谢昌伟若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有权以被告谢昌伟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莲东水木莲花8栋1408室房产(龙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产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6元,减半收取为345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负担50元,被告谢昌伟负担3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露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份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