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沈建东与周连祖、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东,周连祖,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2354号原告沈建东,男,1977年8月15日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至2016年5月26日止)。委托代理人韩丽丽,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自2016年5月27日起)。被告周连祖,男,1973年5月8日生,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000000093449。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文波,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建东与被告周连祖、上海紫钰贸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东(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丽、被告周连祖、被告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撤回了对被告上海紫钰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东诉称:2014年6月20日上午8时许,上海紫钰贸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周连祖驾驶上海紫钰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车辆,在江苏省太仓市太仓经济开发区朝阳路兴业路路口在建盛世一品二期工地南门口倒车时将堆放在该处的1.5米高的木板撞倒,导致在该木板上的原告从木板上摔下,致原告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连祖立即将原告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为右股骨踝骨骨折,右根骨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并进行三处内固定治疗,其后转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在事故发生当天,因被告周连祖急于将原告送往上海治疗,因而被告周连祖未去报警,原告当时在医院一直忙于治疗,所以在2014年6月21日,被告周连祖才前往事发地太仓市公安局太仓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案。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告周连祖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完全没有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沪B×××××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其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7102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63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日用品费140元、衣物损300元、伤残评定费240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合计347111.1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伤残系数变更为12%,并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259845.14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71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36300元、残疾赔偿金12710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4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04845.14元,扣除被告周连祖垫付的45000元,为259845.14元。原告要求首先由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连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连祖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且被告周连祖负事故全责;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周连祖垫付了45000元。被告安诚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及报警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案非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从事的是高度危险工作,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即使事故真实也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2、在法院判决事故为真实且保险公司需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的伤残系数认可12%。3、在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需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支架费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0.5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江苏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残疾系数认可1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太仓市公安局太仓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报警证明1份,载明:2014年6月21日,周连祖(男,户籍地址:安徽省寿县板桥镇黄安村门西队,身份证号码:××)来所报警称2014年6月20日上午8时许,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红色解放牌普通货车,在朝阳路兴业路路口在建盛世一品二期工地南门口倒车时将堆放在该处的一堆1米5高的木板撞到,致站在木板上的工人沈建东(男,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安徽省寿县板桥镇黄安村门西队)从木板上摔下,右脚受伤,事故发生后周连祖将沈建东送往上海医院救治,当时未报警。被告周连祖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如下:2014年6月20日上午8时许,周连祖驾驶车牌号为沪B×××××的货车从上海拉建筑模板到江苏省太仓市朝阳路兴业路路口在建盛世一品二期工地南门口,因工地无人卸货,原告沈建东便随车协助卸货,卸货是用塔吊吊钩钩住捆在模板上的钢丝绳从车后厢把一捆(长1.83米,宽0.915米,高1.5米)模板吊出叠放在车后,用塔吊卸货需要人将塔吊的钩子和捆模板的绳子解开,然后塔吊再吊下一捆模板。当时在卸下第三捆模板后,原告面朝北站在1.5米高的模板上,模板非常滑,将第三捆模板的钢丝绳与塔吊钩子解开后,准备从木板上下来时,因为需要将货车往后倒才能继续卸货,周连祖便驾驶车辆(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往后倒,在倒车过程中,货车右后方撞到了原告站立的模板,致使站在模板上的原告从模板上摔下受伤。被告周连祖还陈述:事发后,周连祖在事发当天下午5点左右向被告安诚公司报案。然后在2014年6月21日上午8点,被告周连祖到太仓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就本起事故报警,被告周连祖陈述,派出所要求原告同其一同到派出所,但原告正住院治疗无法至派出所,后来太仓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向被告周连祖出具上述报警证明1份,后被告周连祖于当日上午9点前离开派出所。被告安诚公司之后并未到现场勘查,而是让被告周连祖将车开回上海,安诚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21日10点左右在上海北翟路和华江路的路口拍摄事故证明和货车的照片。关于没有事故认定书的原因,被告周连祖陈述:当时因觉得原告伤情不重,同时担心保费增加,所以双方均未报警,但医生说问题比较严重后,周连祖便在事发当天下午5点左右向被告安诚公司报案。在2014年6月21日上午,被告安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车辆进行勘查时,被告周连祖已将报警证明出示给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称可凭此理赔,故被告周连祖未再至公安部门要求出具事故认定书。且被告安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对报警证明拍照,后来安诚公司的另一工作人员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调查时,被告周连祖亦在场,再次向该工作人员出示报警证明,并由其拍照。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周连祖陈述的事发经过不持异议,并陈述当时先是右脚着地,然后右手肘着地,膝盖和脚腕当场就肿了。被告安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冯瑛于2014年6月23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与原告进行谈话,并形成相应的笔录。原告在笔录中陈述:2014年6月20日,被告周连祖驾驶沪B×××××货车去江苏省太仓市朝阳路盛世一品二期南大门在建工地,原告跟车卸货,到了工地,原告下车卸货,卸下两包模板后,两包模板叠在一起差不多高1米3到1米5左右,原告站在模板上继续卸货,突然沪B×××××向后倒车,撞到了模板,因模板较光滑,原告向下滑过程中便从模板上往下跳,跳下后觉得右脚疼痛,后发现右脚肿胀。事发后,原告未报警,被告周连祖将原告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笔录中还记载,原告的户籍地为安徽省寿县板桥镇黄安村门西队,在上海市闵行区九星胶合板市场九星五队已居住两年多,有上海的居住证;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单位,平时做装卸工,没有劳动合同,月收入5000元左右,为现金收入,无税单;原告家中有父亲沈多志、母亲徐贵兰、哥哥沈建旭、妹妹沈建荣,妻子桑协双及儿子沈嘉奇;住院期间由妻子桑协双护理,妻子是上海飞亚达有限公司营业员,月收入3800元至4000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24日行右股骨髁骨折、右跟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髁骨折、右跟骨骨折、右内髁骨折,并让原告转分院继续治疗。2014年6月27日,原告入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髁骨折、右跟骨骨折术后、右内髁骨折,并建议继续当地医院治疗、定期换药、定期复查X线等。受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对原告沈建东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沈建东右股骨下端粉碎性及右内踝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31%,构成九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沈建东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审理中,被告安诚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变更其伤残系数为12%,被告安诚公司亦对该伤残系数12%予以确认,同时对伤残及三期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1、沪B×××××货车在被告安诚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周连祖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先行支付了45000元。3、原告提供《劳动合同》1份、工作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1份及上海顶驰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系上海顶驰贸易有限公司与沈建东签订,载明:根据上海顶驰贸易有限公司工作需要,原告同意从事搬运岗位工作,工作地点由上海顶驰贸易有限公司指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劳动报酬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结合公司实际和沈建东的工作岗位,确定沈建东的工资水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工作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由上海顶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载明:原告系上海顶驰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原告的工资为3300元/月,工资按月现金发放,事故后的误工期间,因事故非公司造成,公司停发全部工资。庭审中,原告对此陈述:《劳动合同》系理赔时补签,工作内容为卸货和装货,工作地点不固定,一般一个月工作20天左右,月平均工资3300元左右,工资现金结算。4、原告提供户口簿1份、安徽省寿县板桥镇黄安村民委员会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沈多志、徐桂兰、沈建旭、沈建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儿子沈嘉奇出生医学证明1份。户口簿显示:原告系沈多志、徐桂兰次子。证明载明:兹有我村门西组沈多志,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42422194909102331与徐桂兰是夫妻关系,徐桂兰身份证号码××,并且生育两子,长子沈建旭,身份证号码××,次子沈建东,身份证号码××,还有一个女儿沈建荣。出生证明载明沈嘉奇于2003年4月2日出生,系原告与桑协双之子。户口簿、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出生证明显示的身份信息均能相互印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父母每人每年有600元的农保。5、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东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打印件1份以及统计局代码情况表打印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由阮成福和沈建东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约定:由阮成福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北阮家厍10号207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房东阮成福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一直居住在阮成福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北阮家厍10号207室。另,上海九星村村委会属上海城镇地区。庭审中,被告周连祖及安诚公司对原告的居住情况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沈建东提交的报警证明、询问笔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销售凭证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户口簿、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打印件、统计局代码情况表打印件等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建东与被告周连祖对事故陈述同报警证明和被告安诚公司询问笔录的记载相印证,被告安诚公司虽对报警证明及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结合原告与被告周连祖的陈述及被告周连祖事发后向保险公司报案和原告受伤、治疗等情况,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具有证据优势,本院认可上述事故事实的真实性。同时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正在施工的工地上,有机动车辆在此作业和进出,且本案事故的发生系涉案机动车在处于倒车运动状态时所致,故该事故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另外,被告周连祖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致使车辆撞到车后摸板导致原告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站在近1.5米高且较光滑的模板上作业,未能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周连祖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其伤残系数按12%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同时被告安诚公司亦予以同意,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12%;同时因原告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尚未进行,故本院对后期内固定取出时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在本案中不予考虑,可由原告在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71592.1元,被告辩称应扣除其中的378元的骨科外固定杞柳支架费用,原告对此陈述,因原告脚不能动,该支架系用于手术前固定原告的脚,结合原告脚部伤情,本院认为该支架确系针对原告伤情,故本院对该支架的费用予以认可,结合相应的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医疗费确定为715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入院,于2014年7月1日出院,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12天为6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费认定为6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现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亦无不当,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90天,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270天,结合原告自身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询问笔录、被告周连祖的陈述及事发时的工作情况,可以反映原告伤前从事搬运工工作,但其主张伤前工资为3300元/月并未提供相应的凭证,且考虑原告从事工作的不稳定性,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2500元/月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住房租赁合同、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伤前在上海城镇居住满一年,同时被告亦对原告的居住情况予以认可,虽本案受诉法院在江苏,但依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其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结合原、被告确认的残疾系数,本院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7108.8元(52962元×20年×12%=127108.8元)。原告同时主张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确定,应当认为该费用的计算是以扶养人的收入状况为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事发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亦无不妥。原告将沈多志、徐桂兰、沈嘉奇列为被扶养人,现有证据显示沈多志、徐桂兰有三名扶养人,沈嘉奇有两名抚养人,故本院根据被扶养人年龄依法分别依照14年、18年、6年计算,沈多志、徐桂兰虽每人每年有600元的农保收入,但其属社会保险性质,不应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加以扣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948.32元(24966×12%×6+24966×12%×8×2/3+24966×12%×4/3)。基于侵权责任法中已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表述,但依目前司法实践原告仍可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界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金额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主张。故本院综合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5057.12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本起事故确有交通费产生,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诊次数等情况,确有交通费发生之现实需要,故本院酌情对交通费认定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应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相适应。因本案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800元。9、鉴定费。该项费用有票据为证,且系必要性支出,故本院对鉴定费240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165057.1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279549.22元。根据原告损失项目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对应关系,被告安诚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110000元)。原告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159549.22元,应由驾驶肇事沪B×××××货车的被告周连祖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27639.38元。该赔偿金额未超出被告安诚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该127639.38元应由被告安诚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安诚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安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247639.38元(120000+127639.38)。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连祖向原告支付的45000元,应视为替被告安诚公司垫付,由被告安诚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安诚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202639.38元,给付被告周连祖4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原告沈建东202639.38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被告周连祖450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原告沈建东的款项,如采用汇款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沈建东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沈建东,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涞寅支行,账号62×××79;给付被告周连祖的款项,如采用汇款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周连祖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周连祖,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七宝支行,账号62×××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原告沈建东负担286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51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乐 辉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