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3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林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屠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妹,屠春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3831号原告吴林妹,女,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理人池亚军(系原告吴林妹丈夫),住同原告吴林妹。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春辉,男,198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瑜辉,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林妹诉被告屠春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池亚军、委托代理人郑建刚、被告屠春辉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妹诉称,2015年11月16日20时42分许,被告屠春辉驾驶鄂ARXX**小轿车行驶至奉贤区南奉公路望园路时,与原告吴林妹发生碰撞,致原告吴林妹受伤。事故发生后针对交通事故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屠春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林妹不承担事故责任。针对原告吴林妹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吴林妹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54,166.9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658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44,8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5,800元、外购药8.40元、日用品15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667,614.1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7,614.10元。1、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余款由被告屠春辉按照全部责任赔偿100%。二、诉讼费由被告屠春辉负担。审理中,原告吴林妹变更残疾赔偿金为381,326.40元,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并增加医疗费28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5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451,344.70元。被告屠春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垫付1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吴林妹的损失: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告知该部分不予理赔,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对日用品及外购药认可;对律师费认可7,000元;对于其余损失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亦无异议,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吴林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吴林妹的损失:对医疗费,认为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扣除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营养费认可2,700元;对护理费认可3,600元;对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对残疾赔偿金已协商确定为381,326.4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18,000元;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车损认可;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对于外购药不予认可,对律师费及日用品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林妹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吴林妹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31日,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林妹的精神伤情作出复医[2016]精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吴林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右额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手术治疗,目前部分颅骨缺损,遗留人格改变,轻度认知功能障碍(IQ55),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016年6月8日,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林妹的伤情作出复医[2016]残鉴字第1251号司法鉴定意见:吴林妹因交通事故致部分颅骨缺损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鄂ARXX**小型轿车为被告屠春辉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吴林妹定残时,已年满42周岁,尚未年满43周岁;3、原告吴林妹在事发后住院治疗47.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51,250.69元;4、原告吴林妹为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5、事发后,被告屠春辉为原告吴林妹垫付医疗费15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吴林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屠春辉驾驶证、鄂ARXX**小型轿车行驶证、保单、原告吴林妹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个人房屋买卖合同书、个人房屋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劳动合同书、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小项统计、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日用品收据、维修费发票、上海奉贤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客户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鄂AR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吴林妹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的责任人即被告屠春辉赔付。关于原告吴林妹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吴林妹的相关病历予以确认,计154,451.9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47.5天,计95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吴林妹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3,6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吴林妹于治疗期间,聘请护工27天,实际产生3,260元护理费,对于其余应予护理期限63天(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吴林妹主张按2,466元/月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共计支持原告吴林妹护理费8,438.60元。对于误工费15,000元,原告吴林妹系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林妹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为381,326.4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林妹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为1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于车辆修理费300元,原告吴林妹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吴林妹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吴林妹虽未提供依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于鉴定费5,800元,系原告吴林妹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于外购药8.40元及日用品150元,被告屠春辉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律师费,原告吴林妹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吴林妹的损失有:医疗费154,4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438.6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381,3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400元、鉴定费5,800元、外购药8.40元、日用品15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596,925.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00元,合计120,700元。余款476,225.30元,除外购药8.40元、日用品150元、律师费8,000元外,其余损失468,066.90元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外购药8.4元及日用品150元,被告屠春辉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屠春辉进行赔偿。现被告屠春辉已垫付150,000元,经折抵,原告吴林妹应退还被告屠春辉141,841.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林妹12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林妹468,066.90元;三、原告吴林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屠春辉141,84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0元,减半收取计4,035元,由原告吴林妹负担36元,由被告屠春辉负担3,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丹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雪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