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柳州市财库管业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思飞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财库管业有限公司,柳州市思飞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913号原告柳州市财库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莉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毅丞,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闻,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思飞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海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飞,该公司经理。原告柳州市财库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库公司)诉被告柳州市思飞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毅丞、范新闻,被告思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6642.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3352元(该滞纳金自2016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以及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采购直缝电焊钢管,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SY20150602-01的《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直缝电焊钢管,原告按被告采购计划传真单(或邮件、电话订单)按时、按量、保质将直缝电焊钢管送达被告工厂仓库。被告收到原告直缝电焊钢管后的90天支付原告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超期部分按每天6元/吨收取滞纳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持续不断地向被告供应直缝电焊钢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经对账,由双方在《柳州市财库管业有限公司2015年9月-11月发货对账表》签字盖章认可: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直缝电焊钢管194.6吨,尚欠原告货款836642.30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之约定,被告在2015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价值836642.30元的直缝电焊钢管后,应在90天内,即2016年3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836642.3元,但被告时至今日却没有支付一分货款给原告,被告的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重大影响。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财库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材料采购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9月2日)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材料采购合同关系。2、2015年9-11月发货对账表1份,客户往来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材料采购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9月8日)1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8日又另外跟被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后双方也是实际按照该份合同履行的,原告诉请支付的滞纳金是按照该份合同的第六条约定计算的。原告财库公司庭后补交的证据有:4、2015年10月12日的销售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12日已将被告采购相应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的员工签收的事实。5、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一式两联,NO.00879430、NO.00879432—NO.00879439,合计金额836642.3元,该组票据于2016年7月22日提交),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6、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一式两联,NO.00879458—NO.00879466,合计金额836642.3元,该组票据于2016年8月10日提交),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思飞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我公司尚欠货款836642.3元没有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要求原告应先开具相应的发票给我公司,我公司才能付款;2、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滞纳金诉请,因为原告主张的该滞纳金计算方式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同时我公司之所以没有付款完全是由于原告没有先开具相应发票给我公司;3、此外,原告公司的员工纪英明曾向我公司借款合计6万元,纪英明借款时曾承诺称该借款可以从我公司应付的货款中抵扣,因此在本案中应当扣减该6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思飞公司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公司的一个负责人纪英明曾向我方借款6万元的事实,所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支付的货款应当抵扣纪英明该6万元的借款债务。2、管材照片1张,证明原告供应材料的材质与约定不一致,我公司定购的材质是HC500LA,但原告送货的却是柳钢产的SPCC材质。3、材料采购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9月2日)1份,证明按照双方签订的该合同第六条之约定,我公司必须是在收到原告开具的票据后在90天内才付款。4、通话记录单打印件1组(共3页),证明我公司的财务人员韦振华多次拨打原告公司纪英明的电话以通知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5、收条1张,证明原告提交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实际上主要是双方为了协商U盾的事宜并且我公司亦已经按照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原告财库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交1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上述的证据5之后,其在未通知本院以及被告思飞公司的情况下却于2016年7月29日到税务部门私自办理了该组发票的作废手续,致使该组发票已实际作废。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思飞公司对于原告财库公司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思飞公司主张其要求该组增值税发票必须是真实且能用于税款抵扣的票据,否则其对该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财库公司对于被告思飞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在此后于2015年9月8日又签订了合同并且双方亦是实际按照该份合同履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思飞公司对该证据之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财库公司提交的证据6,经本院发函到柳州市国家税务局核实财库公司重新开具该组票据之真实性,该局于2016年8月11日复函称该组NO.00879458—NO.00879466合计9份票据确系由财库公司所领取,由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思飞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思飞公司据此主张的系其与“纪英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之关联性不予确认并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因该照片系被告单方拍摄,从该照片的内容上无法核实拍摄的具体时间与地点且亦无法核实该照片上拍摄的货物是否为本案原告所供应的货物,故其与本案之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财库公司与被告思飞公司存在关于焊管的买卖业务往来,其中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2015年9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共同签订壹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焊管一批(双方在该合同的第一条对于焊管的规格、数量、材质、单价等均作了具体的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产品交付:乙方根据甲方采购计划传真订单(或邮件、电话订单)按时、按量、保质将以上管材送达甲方该厂仓库。乙方未按合同约定送达甲方指定地点的视为未交货,乙方延迟交货或未交货造成甲方生产停线的,每延迟一天应承担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以此类推,并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乙方每月供货数量和金额由甲乙双方于当月25号核对确认并由乙方于次月7日前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货物90日内由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乙方全部货款”;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持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5日向被告供应了一批材质为HC500LA、货值为35502元的焊管。2015年9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次签订壹份《材料采购合同》,该份合同除第六条之约定内容之外,其余条款的有关约定内容与上述合同相应条款的有关约定内容基本一致,该第六条的约定内容为:“结算方式:货到90天,甲方与乙方财务人员共同到其主机厂(柳州五菱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领取汇票并用于支付乙方到期货款,结算余款由乙方退回甲方银行账户(若甲方主机厂支付电子汇票,其对公账号复核U盾由乙方保管),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货款,如甲方逾期付款,超期部分由乙方按每天6元/吨收取滞纳金,如甲方逾期付款不能超出30天”。之后,自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分数次实际向被告供应了约定的焊管,而后在2015年11月30日的当天由其双方各派人员对其业务往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对并共同签订了壹份由被告制作的《客户往来对账单》确定被告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836642.3元。原告以其经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在2015年9月8日的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9月9日依约将其公司对公账号U盾交予了原告收执。原告在本案立案前并未向被告开具关于货款的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系立案后于2016年7月19日才开具1组合计金额为83664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6年7月22日提交至本院,但其后在未通知本院以及被告思飞公司的情况下却于2016年7月29日到税务部门私自办理了该组发票的作废手续,致使该组发票已实际作废;而后其直至2016年8月9日才重新开具1组合计金额为836642.3元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6年8月10日提交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财库公司与被告思飞公司存在关于焊管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卖人负有向被告供应约定货物之义务,而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货后亦负有向原告结清对价货款之义务。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1月期间分数次已实际向被告供应了约定的焊管,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对账并共同签订的《客户往来对账单》证实被告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836642.3元,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欠款的金额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负有向原告清偿该欠款债务之义务,由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3664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公司的员工纪英明曾向其借款合计60000元且纪英明在借款时亦曾向其承诺该借款60000元可以在其应付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抵扣,故主张其在本案应付原告的货款中应当扣减该6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否认该60000元的借款债务为其公司借款,而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实际是原告所借的公司债务,并且又由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本案之审理范围,故被告的上述辩称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之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8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其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生效,而虽然该两份合同大部分条款的约定内容基本一致,但由于双方在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有任何关于该份合同签订后则其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即解除之条款约定,并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该份合同时有该意思表示,由此该份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不能视为完全替代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该份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应当继续生效。根据该份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第六条,即“结算方式:乙方(即原告)每月供货数量和金额由甲(即被告)、乙双方于当月25号核对确认并由乙方于次月7日前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货物90日内由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乙方全部货款”之约定,故原告在本案中实际亦负有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之义务,而又由于该合同条款对于其双方开票与付款之先后顺序实际并未有明确的约定,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立案受理前并未向被告开具关于货款的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系直至2016年8月9日才开具合计金额为836642.3元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6年8月10日提交至本院之事实,故原告在本案中以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付款期限届满却未付清欠款为由提出计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之诉请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如上所述,由于酿成本案诉讼的原因实际在于原告怠于依约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致,故本案的相应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思飞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市财库管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836642.3元。二、驳回原告柳州市财库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7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财库管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锋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和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