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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漳州市福华利贸易有限公司、漳州生物化学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漳州神芦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蔡家福、卢晓菁、罗张端、蔡嘉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漳州市福华利贸易有限公司,漳州生物化学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漳州神芦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蔡家福,卢晓菁,罗张端,蔡嘉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初8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荣昌广场A座1-2层,组织机构代码:59788353-8。负责人:刘吉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勇,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漳州市福华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西路向荣大厦22层C座,组织机构代码68938318-6。法定代表人:卢晓菁,董事长。被告:漳州生物化学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蓝田工业开发区开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2790967-X。法定代表人:蔡家福,董事长。被告:漳州神芦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405114-X。法定代表人:傅献玮,总经理。被告:蔡家福,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卢晓菁,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罗张端,女,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被告:蔡嘉财,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漳州分行”)与被告漳州市福华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利公司”)、漳州生物化学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化学制药集团”)、漳州神芦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芦生物公司”)、蔡家福、卢晓菁、罗张端、蔡嘉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6)闽06民初85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福华利公司、生物化学制药集团、神芦生物公司、蔡家福、卢晓菁、罗张端、蔡嘉财价值相当于107144443.28元的财产。原告交通银行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华利公司、生物化学制药集团、神芦生物公司、蔡家福、卢晓菁、罗张端、蔡嘉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福华利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96536473.6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为10607969.66元,此后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以上金额暂合计107144443.28元;2、请求判令交通银行漳州分行有权就福华利公司位于东山县康美镇东沈村金銮湾北区的土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从中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债务;3、请求判令生物化学制药集团、神芦生物公司、蔡家福、卢晓菁、罗张端、蔡嘉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福华利公司、生物化学制药集团、神芦生物公司、蔡家福、卢晓菁、罗张端、蔡嘉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交通银行漳州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交通银行漳州分行与福华利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32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4年6月3日,交通银行漳州分行与福华利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金额21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2014年6月3日,交通银行漳州分行与福华利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44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2014年5月15日,交通银行漳州分行与福华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编号为东他项(2014)第031号,约定抵押担保最高债权为12000000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分别与生物化学制药集团、神芦生物公司、蔡家福、卢晓菁、罗张端、蔡嘉财签订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保证合同约定:生物化学制药集团、神芦生物公司、蔡家福、卢晓菁、罗张端、蔡嘉财对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向福华利公司在合同约定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金额为120000000元。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向福华利公司履行发放流动资金贷款9700万元的义务,但贷款到期后,福华利公司末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1日,福华利公司仅归还部分本金人民币463526.38元,尚欠本金96536473.6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为10607969.66元)。经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多次催讨,债务人及担保人也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福华利公司、生物化学制药集团、神芦生物公司、蔡家福、卢晓菁、罗张端、蔡嘉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本金及欠息清单》、《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为证,福华利公司、生物化学制药集团、神芦生物公司、蔡家福、卢晓菁、罗张端、蔡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交通银行漳州分行与福华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60012014MR000008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5月30日;利率为固定利率,首次放贷日一年基准利率上浮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6月3日,交通银行漳州分行与福华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60012014M1000010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基准利率上浮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6月3日,交通银行漳州分行与福华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60012014M1000009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4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基准利率上浮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漳州分行根据福华利公司的申请,发放贷款97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双方约定年利率为6.3%。2014年5月15日,交通银行漳州分行与福华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60012014AF0000080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适用于非额度合同),合同约定:福华利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是位于东山县×××北区、编号为东国用(20××)第T×××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福华利公司为其与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20000000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取得编号为东他项(2014)第031号土地他项权证。2014年5月30日,交通银行漳州分行与生物化学制药集团签订了编号为3560012014AM000008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非额度合同)。2014年5月30日,交通银行漳州分行与神芦生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60012014AM000008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非额度合同)。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生物化学制药集团、神芦生物公司为福华利公司为与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2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30日,交通银行漳州分行与蔡家福、罗张端签订了编号为3560012014AM000008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非额度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蔡家福为福华利公司为与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2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罗张端系蔡家福的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5月30日,交通银行漳州分行与卢晓菁、蔡嘉财签订了编号为3560012014AM000008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非额度合同),保证人卢晓菁为福华利公司与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2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蔡嘉财系卢晓菁的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借款到期后,福华利公司末能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3月21日,福华利公司仅归还本金463526.38元,尚欠本金96536473.62元及利息、罚息等计10607969.66元。本院认为,交通银行漳州分行与福华利公司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已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福华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案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福华利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且欠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并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等。所以福华利公司应向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归还借款96536473.62元及利息10607969.6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交通银行漳州分行与福华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合法有效,在福华利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交通银行漳州分行依法对福华利公司提供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东他项(2014)第031号土地他项权证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分别与生物化学制药集团、神芦生物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生物化学制药集团、神芦生物公司应分别对福华利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依法有权向福华利公司追偿。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分别与蔡家福、罗张端和卢晓菁、蔡嘉财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蔡家福、卢晓菁应分别对福华利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依法有权向福华利公司追偿。罗张端以蔡家福、罗张端夫妻共同财产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蔡嘉财以蔡嘉财、卢晓菁夫妻共同财产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福华利公司、生物化学制药集团、神芦生物公司、蔡家福、卢晓菁、罗张端、蔡嘉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漳州市福华利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借款本金96536473.62元元及利息10607969.66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对漳州市福华利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以东他项(20××)第×1号土地他项权证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漳州生物化学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漳州神芦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分别对漳州市福华利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依法有权向漳州市福华利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蔡家福、卢晓菁应分别对漳州市福华利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依法有权向漳州市福华利贸易有限公司追偿。罗张端以蔡家福、罗张端夫妻共同财产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蔡嘉财以蔡嘉财、卢晓菁夫妻共同财产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75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漳州市福华利贸易有限公司、漳州生物化学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漳州神芦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蔡家福、卢晓菁、罗张端、蔡嘉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钟麟审 判 员  姚若贤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薇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