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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3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仝治毓、仝治惠等与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仝治毓,仝治惠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3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宛城区。负责人:史晓凯,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治毓,女,满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治惠,女,满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应坡,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华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仝治毓、仝治惠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良,被上诉人仝治毓、仝治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应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华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仝治毓、仝治惠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例不是仝宣庆本人住院,××所形成的病历,明显错误。该病历材料中显示的主治医生方广德记不清当时的住院情况;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石桥医院雷大宇出具证明的依据是调查方广德和沈某,证人沈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雷大宇出具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仝宣庆2011年的病历能够证明其在上诉人处投保时已经患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2、本案中,仝宣庆经体检未检出病情,而非上诉人检出病情未表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为仝宣庆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有权撤销保险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已经就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且体检只是保险公司评估风险的一种手段,不能排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被保险人仝宣庆的死亡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仝治毓、仝治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年因为新农合报销并不严格,方城河边的人都借新农合的本在石桥住院。仝宣庆2011年的住院记录与其本人实际情况不符,不是仝宣庆本人住院。仝宣庆接受了上诉人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符合投保条件。××不能投保。请求维持原判。仝治毓、仝治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保险金60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6日,原告仝治惠作为投保人为其父亲仝宣庆,在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间为1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60000元,首期保险费为3000元。身故受益人为仝治毓、仝治惠,收益顺序均为第一顺序,受益比例各占50﹪,并填写了人身保险投保单,又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体检,2013年6月26日体检结果出来达标,同年6月28日被告生成了人身保险单,2013年7月8日,原告仝治惠签收了保险合同回执。人身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号为4113001310001718,生效日期:2013年6月19日零时。2014年12月10日,被保险人曾因病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石桥医院住院,经诊断为:××急性发作,住院10天。2015年1月10日又入住该院,诊断为:1、慢支急性发作;2、××、不稳定性心绞痛。与2015年1月17日因心脏骤停,死亡。两原告随后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明确患××、××,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公司承保为由拒绝赔付并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保险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现原告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通过法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四的调查证实及证人的印证,2011年仝宣庆的病历,主治医生不能确定是其本人所看,该院医务科科长经落实,仝宣庆,除了他看的两次外,没有在本院住过。被告在承保前,对被保险人进行了体检,核保,最终承保了。被告虽辩称,××投保,在办理保险合同时是被保险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应依法撤销该保险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证据不足,××投保,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仝治毓、仝治惠保险金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仝宣庆2011年在石桥医院的病历,一审中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明当年系沈某之父沈成志住院,并非仝宣庆住院接受治疗,而该病历中并无仝宣庆身份证号码、电话等详细信息,单凭该病历不足以证明系仝宣庆本人因病住院接受治疗。且在投保前,仝宣庆按国华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要求,在其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了体检,体检结果符合投保条件,××投保证据不足,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生审判员 王小军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宵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