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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8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叶目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叶目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8037号原告东莞市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湖滨路6号正华苑75座。法定代表人莫金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舒晴,女,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岸区,系原告公司法务主管。被告叶目涛,男,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陆丰县,原告东莞市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物业公司)诉被告叶目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正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舒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目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正物业公司诉称,东莞市凤岗镇中心区卧龙山花园住宅小区是东莞市三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住小区,叶目涛于2012年3月29日从原业主处购买了该小区湖景区翡翠B型别墅70号(以下简称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93.27平方米。卧龙山花园住宅小区竣工后��三正房地产公司委托三正物业公司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三正物业公司与叶目涛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2016年1月小区业主大会与三正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房屋2016年1月及之前的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6元计收,2016年2月起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9元计收。但叶目涛从2015年1月1日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截至2016年6月共计欠交物业服务费14169元。又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额的千分之一向三正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因此叶目涛应向三正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至付清欠交物业服务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8日为3167元)。综上,三正物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叶目涛应向三正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4169元;二、叶目涛应向三正物业公司支付欠交物业服务费滞纳金至付清欠交物业服务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8日为3167元);三、叶目涛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叶目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叶目涛于从原业主郭志雄处购买了东莞市凤岗镇中心区卧龙山花园住宅小区(一期)湖景区翡翠B型别墅70号,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93.27平方米。2012年4月23日,三正物业公司与叶目涛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2.6元/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费按月缴交,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额的千分之一向三正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9日,东莞市凤岗镇三正卧龙山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三正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2016年2月1日起,别墅的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2.9元/平方米计收。三正物业公司主张,叶目涛从2015年1月1日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截至2016年6月共欠缴物业服务费14169元。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叶目涛每日还应按照欠费额的千分之一向三正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上述事实,有三正物业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法律意见函》、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湖景区翡翠B型别墅70欠费明细(叶目涛)》、《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叶目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证据予以反驳三正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视为叶目涛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叶目涛自行承担。三正物业公司主张与叶目涛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提交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正物业公司主张叶目涛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欠缴物业服务费,叶目涛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三正物业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现三正物业公司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要求叶目涛支付从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欠缴的物业服务费14169元及滞纳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欠缴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应分别以每月物业服务费763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当月11日计算至物业服务费付清之日止;2016年2月至6月期间欠缴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应分别以每月物业服务费85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当月11日计算至物业服务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叶目涛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169元及滞纳金(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欠缴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分别以每月物业服务费763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当月11日计算至物��服务费付清之日止;2016年2月至6月期间欠缴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分别以每月物业服务费85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当月11日计算至物业服务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元,由被告叶目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蕾李素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