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8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5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三号站饮酒后,驾驶被害人杨某的无牌照世纪风牌SJF150T-20A型号二轮踏板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杨某、石某某,当车行至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一转盘路段时,撞上环岛一侧路沿石,造成杨某、石某某及田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田某抓获,并将三人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救治,在该院抽取了被告人田某的静脉血液。经鉴定,被告人田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1mg/100ml。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石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杨某、石某某对被告人田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发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杨某、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来自: